英国法下有一个中国法律没有完全雷同的概念,即,“误述”/Misrepresentation。为什么要了解这个法律概念 ?因为它的重要性出乎意料,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签合同时有过误述,对方可以取消合同/rescind the contract,而不是根据违约去终止合同/terminate the contract。 这两种法律后果的区别很大。取消合同意思是合同自始无效,而终止合同仅仅是不再履行将来的合同义务,但仍要认可和承担终止前的合同责任。
误述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误述induce一个合同产生或不产生,导致侵权责任。另一种是误述的内容成为了合同条款,性质属于违约。需要商务人员明白的要点是,误述通常是指在定约前的谈判阶段,一方对过去或现在的事实做了错误的陈述,而另一方完全或部分地依赖该误述,与误述方达成了合约/ where a person ha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after a misrepresentation has been made to him。 被误述方可以提出诉请(取消合同和索赔损失)。如果发生过误述,但合约最终没有达成,被误述有损失时仍然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有意思的是,对于一个不慎进入了一个亏本合同的当事人,当对方没有违约情况下,该当事人会被套牢,蒙受经济损失。如果自己强行去毁约,则会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有了对方误述的证据,则可以取消合同,全身而退。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道理也是一样。在原本正常履约下,可以享有合同利益。但如果被成功指控有过误述,则合同会被取消,还要赔偿对方的损失。
在Esso v. Mandon (1976) 2 Lloyd’s Rep 305 一案中,大石油公司Esso在向租家Mandon推销它的一家路边加油站时,在合同之外对该加油站将来会达到的销售额做出了不真实的评估和告知,使得该租家签署了租赁合同。后来事实证明前去该地脚的加油车辆并不多,租家蒙受了很大损失。法院判Esso因为误述而败诉。
误述也可以是由行为构成。在Baglehole v. Walters (1811) 3 Camp 154一案中,船舶的卖方故意用一块木板把船舶腐烂的地方遮挡起来,被法院判为误述,合同被取消,被告卖方赔偿损失。
笔者公司曾经有一个船东客户在2016年将船舶租给了一个告知要运输甲板货的租船人。船东表示船舶有能力履约。合同签订后在一个航次中需要装运一批甲板货。货物上船后被某国的PSC发现并禁运,因为该轮没有船级社适运甲板货的规范。这是船东在签订租约时的疏忽造成。后来租家花费了一大笔资金去解决了问题,航程得以完成。租家从租金中扣掉了声称的“花费”。船东认为租家的账单有虚假,打算提起仲裁。咨询我司时,我司警示该纠纷中船东可能会因为有过误述,诉讼风险很大。船东明白后放弃了仲裁打算,转而去与租家协商解决争纷。
误述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并不千篇一律。 法律认为有些情况下即使有了误述,受害方仍不能取消合同和索赔。这些情况包括受害方不知道误述的存在(自己提出的诉因与对方的误述无关);或受害方的成交并没有依赖过误述;或受害方完全知悉该误述仍同意成交。还有一种陈述在中,英法律下仅属于卖花赞花香的纯吹嘘/puff。这类叙述在法律下不会构成诉因,因为正常有理智的人不会依赖无聊的吹嘘接受一个合同。
Attwood v. Small (1838) 6 Cl & F 232案。卖方出售一个矿场,过度宣扬矿场的收益能力。但买方也聘请了自己的专家考察后成交。后来发现不对。 然后以误述提出索赔。法院判买方败诉, 因为买方进入合同的缘由不是卖方的误述,而是对自己专家意见的依赖。
Lambert v. Lewis (1982) AC 225一案中,被告销售他的机器,扬言说该机器像傻瓜一样易于操作,永远不需要维修。法院判决被告的叙述属于吹嘘,不构成合同条款和被诉的理由。
2015年在我司为客户办理半潜船承运货物的货运险后,货物落海受损。货物保险人以投保人有误述,表示要拒赔落海的货物损失。保险人质疑的 “误述“ 是指投保人没有告知保险人不可以对半潜船承运人代位追偿。我司指出保险人应该知晓半潜船的运输合同范本是船,货对自身的损失各负其责,不得追索对方,一家胜任的水险保险公司应该对此知晓,因此不构成保险人被误导。
误述在普通法和成文法/英国1967年误述法《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理论中属于侵权 行为。法律要给被虚假陈述误导的一方给予救济。但是误述在合同法中也有重大适用。当错误的陈述成为一个合同条款时,这种错误陈述导致的损失会得到合同法救济。但这种救济不如“误述”下的救济有利,因为受害方通常仅能索赔损失,不可以取消合同, 除非违反的是条件条款。
误述方与受害方有没有一个信托关系/fiduciary liability)具有特殊意义。如果没有,误述方就没有责任。英国法认为,在通常的商务合约谈判中双方都不欠对方一个小心谨慎的责任/duty of care。但法律认为这种责任会存在于一方有特别的技能和知识用来协助另一方,提供专业意见时。比如银行,律师,会计师,经纪人对客户,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董事与股东等。构成误述要符合三方面要求。一是陈述是虚假的,二是陈述是肯定的(并非模棱两可的),三是对现在事实的陈述(不是对将来事务的意见或看法)。误述通常是误述的一方对被误述一方的陈述,但也可能是对第三人的误述。
在著名的Hedlay Byrne v. Helped (1963) 1 Lloyd's Rep 483一案中,原告虽然不是被告银行的直接客户,但被告知道原告会依赖自己的意见,给了原告一份某客户信用很好(其实不好)的客户资信文件,导致原告受损。英国上议院认为被告银行作为有特别技能的当事人,对原告负有一个小心谨慎的责任/duty of care(该案中银行的资信意见中有一个免责条款,上议院才没有判银行败诉)。
Caparo v. Wickman (1990) 2 WLR 358案。原告Caparo是一家公司的小股东,被告Dickman是对该公司财务的审计师。原告看到了被告的审计报告,就花钱收购了该公司大量股票变成大股东。其实这审计报告有错,原告的投资受损。发生诉讼。经过三审,英国上议院判决审计师与原告之间没有足够密切的关系(或者说一个信托关系/fiduciary liability)。 所以被告不应该负责原告的损失。该案中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客户,被审计的公司才是。法律要求误述方与受害方之间要有足够的密切关系。原告的投资行为与被告的审计行为关系并不密切。
误述有三类。欺诈性误述,疏忽性误述和无辜的误述。 英国1967年误述法/《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调整的是疏忽性误述和无辜性误述。三种误述都可以获得取消合同(rescission) 的救济。英国法认为取消合同属于“自我救济”/rescission is a self-help remedy,不需要借助司法的干预。。但规定在疏忽性误述下,如果赔偿损失就完全起到救济作用,是否确定取消合同由审理该案的法院决定(at the court’s discretion )。
生活中会涉及到很复杂的合同或很广泛的产品推销行为,很可能会发生反复谈判或推销人员的宣扬 。例如寿险的推销, 水险投保时的披露和告知,租约Fixture Note签订之前的谈判等。为了避免承担误述责任,有人建议当事人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加入一个“整体合同条款”/An Entire Agreement Clause保护自己。但这也会有问题。英国1967年误述法/《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的第三条规定排除误述责任的条款无效。” If a contract contains a term which exclude or restrict……(a) any liability to which a party to a contract may be subject by reason of any misrepresentation made by him before the contract was made or (b) any remedy available to another party to the contract by reason of such a misrepresentation, that term shall be of no effect except in so far as it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of 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 (前述引用的英国判例Hedlay Byrne v. Helped (1963) 1 Lloyd's Rep 483发生在英国误述法生效之前)。
总之,误述是一个重要课题,操作适用英国法合同的商务人员应该稍有了解,避免因为误述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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