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部分美西方国家加大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制裁的大背景下,结合笔者参与的由南京海事法院审理的因域外第三方协助执行外国制裁导致的侵权索赔案件,围绕应对外国制裁侵权索赔的民事救济模式选择、诉前扣押船舶方式创新、管辖权依法行使以及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等问题展开实证研究。南京海事法院“诉前扣船+依法继续管辖”模式的探索实践,“激活”了《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睡眠”条款,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同时,有力提升了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和海事司法领域的话语权。
关键词:《反外国制裁法》;《海诉法》;诉前扣押船舶;反制裁管辖权;协助执行制裁侵权
一、案件的处理及问题提出
( 一 ) 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①
某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 ( 下称“J 公司”) 系国内海洋工程设备头部企业,其研发生产的高科技产品海水处理和注入模块已被多家国际知名公司应用于深海采油重大项目。2023年9月,J公司与瑞士S船用设备公司 ( 下称“S公司”) 签订合同,约定为S公司建造并安装海上浮式生产储油船平台配套的海水处理和注入模块。双方商定了项目建造周期并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1 950万美元,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交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适用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2024年6月,J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海水处理和注入模块运至江苏南通某造船厂,在“A某”轮上完成总装与调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期间,由于J公司曾向俄罗斯北极天然气项目提供海水处理和注入模块技术设备,美国财政部下属的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 ( OFAC ) 以J公司为被制裁的俄罗斯公司提供支持为由,将其列入特别指定国民名单 (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List,下称“SDN名单”),并禁止任何主体与J公司开展交易。此举直接导致S公司无法用美元支付巨额剩余合同款项。S公司虽认可合同欠款数额,却以与J公司交易和接触可能遭受美国制裁、面临巨额罚款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以将J公司从SDN名单中移出作为继续付款的新条件,导致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僵局。
J公司获悉“A某”轮计划于2024年11月改装完工并离开江苏南通某造船厂前往巴西进行深海作业后,以S公司执行美国制裁措施对其构成歧视、侵害其合法权益且拒付合同余款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扣船申请,请求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S公司名下、正在江苏南通某造船厂建造的“A某”轮,禁止该船所有权转移及离境。在30日诉前扣船期限届满前,J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下称《反外国制裁法》) 第12条的规定,②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侵权索赔诉讼,要求S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包括应付合同款项、利息损失、诉讼及法律费用等,合计1 400万美元。南京海事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发出海事强制令对“A某”轮实施诉前扣押,并及时驳回了S公司提出的扣船异议。南京海事法院在裁定限制船舶离港的同时,兼顾国际船舶产业链和供应链的稳定,特别准许S公司继续完成船舶建造工作,同时敦促其向OFAC申请美元付款许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海事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组织了多轮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剩余合同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执行完毕。
( 二 ) 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是当事人应对外国制裁的救济途径问题。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有哪些?南京海事法院在依J公司的海事请求实施诉前扣押船舶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救济模式直接受理反制裁侵权民事诉讼,其直接管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二是“激活”法律条款问题。《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性质及其适用条件是什么?如何激活此项“睡眠”条款?三是涉外案件的平等保护问题。如何将这一调解的“东方经验”有效适用于涉外国制裁民事侵权案件,从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围绕救济途径,选择应对外国单边制裁模式
当前,部分美西方国家出于政治目的甚至意识形态偏见,频频挥舞制裁大棒,严重损害有关国家利益与企业、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有效应对外国制裁,破解因外国制裁导致的合同履行僵局,维护国际供应链和产业链的稳定,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有效应对部分美西方国家的制裁,在国家层面,除开展外交交涉、采取行政反制措施以及启动世界贸易组织 ( WTO ) 争端解决机制、提起诉讼外,国内法院也可以通过行使司法管辖权,受理我国组织和个人提起的侵权索赔诉讼。在个体层面,被制裁实体及受制裁波及的第三方不能被动承受,应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相关主体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应对模式。
( 一 ) 被制裁实体向作出制裁的美西方国家的政府部门或该国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已有国内企业成功挑战美国国防部制裁的案例,中微公司就曾两次胜诉,下面详述其第二次挑战历程。2024年1月,美国国防部根据《2021财年国防授权法案》第1260H条,以中微公司获得中国工信部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奖”为由,再次将中微公司列入中国军事企业清单 ( Chinese Military Companies List,下称“CMC清单”)。中微公司认为该制裁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于2024年8月正式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 ( 下称“美国法院”) 提交诉状,起诉美国国防部并要求其撤销制裁决定。4个月后,美国法院判决中微公司胜诉,美国国防部将其移出CMC清单。该案例充分说明,部分美西方国家政府相关部门的制裁往往缺乏实质性依据[1]。
然而,也存在部分企业挑战制裁败诉的情况。2024年1月,美国国防部将禾赛科技列入CMC清单,禾赛科技随即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其移出清单。2024年10月,美国国防部将禾赛科技移出CMC清单,但随后又以其仍符合列入标准为由重新将其纳入。2025年7月,美国法院一审认定,禾赛科技主营的激光雷达产品虽主要用于民用领域,但其具有“实质性军事应用或益处”,该技术的潜在军事用途足以构成“对中国国防工业基础的贡献”。美国法院认定国防部程序符合法律要求,驳回了禾赛科技的诉讼请求[2]。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具有明显程序瑕疵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美西方国家制裁,国内企业赴外国提起诉讼时,不仅要配备精通当地法律程序的专业律师团队,而且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尽管向美西方国家提起诉讼是维权途径之一,但其成功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并不稳定,这令众多中小企业望而却步。
( 二 ) 敦促受制裁波及的第三方实体采取行动
一种途径是鼓励在制裁中受波及的欧洲实体依据欧盟《免受第三国立法及由此产生行动之域外适用影响的保护法案》( 下称《欧盟阻断法案》) 开展反制,从实体和程序层面阻断美西方国家特定法律在欧盟境内的效力和执行,同时就制裁造成的损失提起索赔诉讼。典型案例为伊朗M银行诉德国某电信公司案:因M银行被美国财政部OFAC列入SDN清单,德国某电信公司出于合规考虑,单方面解除了与M银行的业务合同而被M银行起诉至法院。案件经过德国法院审理并提交欧洲法院裁决,判定德国某电信公司需遵守《欧盟阻断法案》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解约;同时明确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即需要将电信公司不遵守制裁法律而履行合同将在美国市场遭受的损失,与解除合同后给M银行造成的损失进行比较,遵循“两害相权取其轻”原则,法院据此作出折中裁决[3]。另外,《欧盟阻断法案》实施过程中,欧盟还曾经与美国达成相关政治和解,由此可见,多重因素均会对执法效果产生影响。
另一种途径是敦促受制裁波及的第三方向美西方国家政府部门申请相关交易许可证。以本文案件为例:在诉前扣船发生之前,S公司已通过律师团队对付款风险进行评估,但为免受制裁波及、承担不必要的民事罚款乃至刑事责任,S公司提出以申请将J公司移出制裁清单作为支付剩余合同款附加条件。在南京海事法院采取诉前扣船措施后,S公司为确保到期交船才迫于压力积极向美国财政部提出申诉并申请付款许可。由此可见,受制裁波及的第三方作为相关当事方,主动向美国政府申诉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 三 ) 启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关于本文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仲裁解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下称《海诉法》) 相关规定,J公司既可以在向法院申请扣船后再行启动仲裁,也可以在启动仲裁程序后,提出对“A某”轮的扣押申请,由仲裁庭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再交由船舶所在地的南京海事法院具体实施。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不过,仲裁从提起申请、开庭审理到作出裁决是一个漫长过程,对深陷资金链困境的J公司来说并不适用。即使仲裁胜诉,若对方不服仲裁结果并诉讼至英国法院,仲裁员的裁决结论也可能会被法院推翻[4]。典型案例如下:2016年6月9日,荷兰船东MUR Shipping BV ( 下称“MUR”) 和泽西岛租家RTI Limited ( 下称“RTI”) 签订海运合同,约定由MUR为RTI运输铝土矿石,RTI以美元支付运费。后因RTI的母公司被美国政府制裁,导致RTI难以用美元支付运费。MUR主张美国制裁构成不可抗力,依据合同约定暂停装运铝土矿。RTI对此表示反对并提出以欧元支付运费,由MUR合作的银行负责货币兑换并愿意赔偿MUR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该方案遭到MUR拒绝。随后,RTI以MUR违约为由在伦敦提起仲裁,仲裁庭支持了RTI的主张,但是MUR不服仲裁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5月15日,英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推翻了仲裁结论,未支持RTI的诉讼请求[5]。由此可见,若启动伦敦仲裁,对陷入资金链困境的J公司而言将明显处于不利境地。
三、“激活”“睡眠”条款,探索实践新的应对模式
自《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以来,受多重主客观因素制约,以民事侵权诉讼作为应对外国单边制裁的救济途径极少被启动,导致该法第12条长期处于“睡眠”状态。J公司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以合理的海事请求在诉前向被扣押船舶所在地的南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随后以S公司违反《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和协助美国制裁为由直接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侵权索赔诉讼,在国内尚属首例。如何以《海诉法》规定的诉前扣押船舶为基础,“激活”《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这一“睡眠”条款,并将其有效运用于案件裁判过程?在深入探究相关条文立法本意的基础上,需明确排除反外国制裁民事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合理解释并综合运用相关法律,形成有效的裁判规则。南京海事法院探索实践“诉前扣船+依法继续管辖”新模式,不仅在国家层面维护了司法主权,更在个体层面依法保障了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和海事司法领域的话语权。
( 一 ) 按《海诉法》规定,实施船舶扣押,奠定《反外国制裁法》适用基础
扣押船舶的行为是指具有海事请求权的一方依据《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船舶只能因海事请求而不能因任何其他请求被扣押”,申请法院以法律的强制力对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申请诉前扣押的船舶“A某”轮由S公司管理且仍处于改装过程中,根据《海诉法》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依据被扣押财产 ( 船舶 ) 所在地来确定本案适用地域管辖。从当事人合同履行的情况看,J公司申请扣押的船舶“A某”轮在南京海事法院辖区内某造船厂改装。在J公司提供扣船所需足额担保前提下,法院需要审查该海事请求是否符合《海诉法》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具备诉前扣船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J公司负责相关大型集成模块的生产、运输、安装和调试等系列工程和服务,与之相对应的是《海诉法》第21条第1款第13项规定的“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属于船舶建造产生的海事请求,依法可申请扣押船舶。其次,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A某”轮计划于2024年11月完成改装并驶离造船厂赴巴西深海油气田作业,其一旦离境,申请人J公司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基于以上两点,诉前扣押船舶具备紧迫性和必要性。为此,南京海事法院在2024年9月17日受理J公司海事请求后,经审查在48小时内发出了船舶扣押令。被扣押人S公司收到扣押裁定后提出复议申请,法院审查后在5日内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随着交船期的迫近,S公司主动联系南京海事法院,以申请提交反担保金方式来解除“A某”轮扣押;同时,主动向美国财政部申请担保金款项支付许可。在南京海事法院的推动下,S公司重启与J公司的联络。由于双方在付款风险承担上存在分歧,而按照《海诉法》第28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日,即诉前扣押船舶申请方必须在30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A某”轮将自动解除扣押。那么,在当事人有仲裁约定情况下,法院如何继续行使管辖权?
依据《海诉法》第14条,诉前扣船申请不受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J公司需在30日内启动侵权诉讼或者赴伦敦提起仲裁。南京海事法院可以对扣押辖区内船舶继续行使诉讼管辖权,但因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而例外。若J公司选择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S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应诉,可视为当事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放弃仲裁而选择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南京海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当然,若S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主管异议[6],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并受理诉讼,则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③本案中,J公司在诉前扣押船舶30日期限届满前,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提起反制裁侵权索赔诉讼,核心争议在于:法院能否在未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海诉法》相关规定,直接依照《反外国制裁法》行使管辖权。这一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 二 ) “激活”《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依法行使管辖权
本文案例系国内首例直接以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制裁方构成侵权为由提出索赔的案例,因此有必要就《反外国制裁法》赋予的专门管辖权问题展开探讨。
首先,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基础。该条第1款为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主体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制裁措施,对国内外主体配合外国制裁的行为进行约束,即相关行为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承担刑事责任,以此强化国家对外部干预的防御能力,充分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行为的干预和约束;当组织或个人违反该款规定,进而对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该条第2款赋予受害方追偿权,允许其依法提起侵权之诉,追究侵权方或协助侵权方的法律责任。结合J公司所诉,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相关规定④分析,S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拒绝交易,即以与J公司有商业往来可能遭受美国政府财政部制裁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近8 400万元人民币的剩余款项,同时撤走相关工程人员,仅保留电子邮件和传真的联系方式,切断其他的联络通道;二是增设合同履行障碍,提出将J公司从美国制裁清单移出后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可以认定,S公司承认并执行美国制裁的方式,对J公司采取了“歧视性限制措施”。该行为直接导致J公司无力支付下游分包商的工程款及到期的银行贷款等,企业经营陷入困境。S公司协助外国制裁的侵权行为与J公司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契合《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其次,明确反外国制裁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畴,具有不可仲裁性。可仲裁性问题的实质,就是国家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对可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限制,其目的在于在特定时期将处理某些特定事项的权力无条件地保留给法院,以体现国家对这些事项的强有力控制[7]。《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体现了一定的公共政策属性,有别于能够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仲裁。对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反外国制裁民事侵权纠纷即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实际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 ( 2 ) ( a ) 款所规定的“不可仲裁”的理由,同样可用于争议事项保留给法院处理的情况。显然,刑事、家事、破产清算等案件不可仲裁,与此同时,只有法院才能有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可仲裁。如比利时通过对有关分销商的特别立法,规定独家分销协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即使完成仲裁,法院也不予承认和执行。由此,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本案属反外国制裁民事侵权纠纷,具有不可仲裁性。如果J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被告不应诉而到伦敦启动仲裁,则人民法院出于公共政策考量,可以对S公司的仲裁申请下达禁令。
最后,保证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有效衔接。《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是我国法院对外国组织及个人行使管辖权的实体法依据,应当与民事诉讼法中涉外管辖的“连接点”规定形成配套适用体系。本案中,J公司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同时也是可供扣押船舶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判令S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既符合《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关于立法管辖权的实体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关于司法管辖权“连接点”的程序规定。
综上,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依法受理了原告J公司诉被告S公司执行并协助外国制裁侵权索赔案,之后,及时向被告S公司释明中国法下执行和协助执行外国单边制裁的法律后果。被告经过权衡后未对南京海事法院依《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接受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肯定了南京海事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开展审理工作的探索实践。
四、运用“东方智慧”,着力维护国际船舶产业链和供应链稳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南京海事法院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理念,在探索创新船舶保全方式方法基础上,在依法管辖案件后加大调解力度,着力破解合同履行僵局,促成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有效维护了造船行业国际船舶产业链和供应链的稳定。
( 一 ) 采取“柔性保全”,创新船舶扣押方式
南京海事法院在审查J公司的诉前海事强制令申请过程中,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灵活采取船舶扣押措施,合理选择对S公司的船舶建造影响最小的“柔性保全”方式。南京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考虑到“A某”轮整体价值数亿美元,且即将交付供巴西梅罗深海采油区使用,采取传统扣押的方式 ( 停止施工 ) 不仅会影响工期,而且会阻碍国际合作项目的后期推进。同时,南京海事法院在J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发现,S公司始终认可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及该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强调仅为避免美国制裁波及而暂缓付款。为此,南京海事法院探索创新船舶诉前扣押方式,考虑到扣押对象属于未命名的外籍在建船舶,遂以被扣船舶IMO编号锁定“A某”轮,并及时通知造船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执行。这种全新的“柔性保全”方式区别于国际通行的船舶被扣后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的“死扣”,而是允许被扣押人在法院监督下继续开展船舶建造工作;同时,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仅要求被扣船舶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出境、允许完成航次任务的“活扣”⑤,而是由法院联合当地海关、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共同监管,保障被扣大型储油轮顺利完成后期改建。该诉前保全措施的灵活采用,在保障了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国际船舶产业链和供应链的稳定,尽量减少对被扣押储油轮后期建造的影响。此外,保全措施也促使S公司为解除船舶扣押而全力提供反担保付款,为纠纷的最终化解夯实了基础。
( 二 ) 充分运用调解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
调解制度根植于我国传统“和文化”智慧,兼具公正、高效、便捷的优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僵局的有效破解,印证了调解制度同样适用于反外国制裁侵权索赔类案件。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全程贯彻调解理念,既化解中外当事人的“法结”,更解开中外当事人的“心结”。如《海诉法》第74条规定,被扣押人的担保可以提交海事法院,也可以向海事请求人提供。在S公司积极申请获取美国付款许可的情况下,考虑到J公司被制裁后将面临境内外银行停止所有金融服务、直接汇款到该公司账户有可能触发美元国际结算系统拦截或拒付的情况,遂要求S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将反担保金9 974.3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法院账户。南京海事法院收款后,一方面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依法解除对“A某”轮的扣押;另一方面,将S公司反担保金的一部分作为双方和解的支付款项,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直接划拨至J公司账户,既解决了J公司的燃眉之急,也有效防范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美元汇款可能引发的银行结算拒付等风险。在南京海事法院的促成下,案件双方最终于2024年11月19日达成了和解,合同剩余的款项一次性结清,并特别约定:后续如发生纠纷一律交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此举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中国法院的高度信任以及对中国法律的充分尊重。
五、反外国单边制裁司法救济的展望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制裁、出口管制及其衍生的反制措施,正成为大国间博弈的重要法律与政策工具,国际船舶供应链和产业链的脆弱性越发凸显。美西方国家的单边制裁,使得受波及的第三方中外实体在全球经济往来中被迫“选边站队”,以避免遭受无端的制裁波及。为此,人民法院需尽快“激活”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睡眠”条款,充分发挥其司法救济功能,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切实帮助当事企业脱困,全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增强我国海事司法话语权。
( 一 ) 规范对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的审理工作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增加“因执行、协作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在严格落实反外国制裁民事侵权案件报核制度的同时,通过提审案件或发布典型案例,统一执法尺度,规范人民法院对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加强反外国制裁的行政执法与司法配套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等一系列反制裁法律法规的救济功能,形成执法合力。要持续加强与《海诉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等传统法律规定的配套适用,不断充实反制裁侵权“工具箱”,依法对单边非法制裁侵权方和协助侵权方精准发力。同时,加强对涉及制裁、反制裁法律法规的应用研究,针对类似本案S公司在收到我国法院侵权索赔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的情形,明确管辖权异议驳回程序设计,通过禁令方式加以制止,并就此形成相应的指导性意见。
( 二 ) 加强维护国际产供链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涉及反外国制裁类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严格遵守国内反制裁工作程序并加强配合协作。首先,应坚决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反制裁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反外国制裁民事侵权案件慎重受理、逐级呈报;采取扣押船舶措施的,要运用“柔性保全”方式,以保证最小限度影响船舶的生产制造进度。其次,裁判过程中,对于那些主观无恶意且明确表示愿意停止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国家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国外第三方实体,法院应本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理念化解涉外海商事纠纷,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治智慧、审判智慧、对外工作智慧进行妥善处理。最后,法院要通过案件的审理执行,运用调解等“东方智慧”,全力破解因为单边制裁而导致的合同履行僵局,切实维护国际供应链和产业链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
( 三 ) 提高反外国制裁民事救济的司法影响力
法院应围绕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新高地”建设目标,注重放大反外国制裁司法救济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溢出效应,力争实现“办理一案、影响一片”,持续扩大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同时,通过以案释法,切实增强涉案企业 ( 包括第三方实体 ) 的法律意识,提升其应对美西方国家单边非法制裁的能力与水平。坚持多措并举、灵活配套,在强化合规意识的同时,鼓励被制裁实体按照法定程序积极应对外国非法制裁,助力维护国际供应链和产业链稳定。考虑到制裁与反制裁博弈的长期性,被制裁实体必须构建多维风险防范机制,及时选择并启动符合自身条件的维权救济模式,而“诉前扣船+依法继续管辖”模式无疑为国内被单边制裁的组织或个人寻求救济提供了一条便捷、高效、低成本的途径。南京海事法院在本案中的处理做法,也为国内法院今后审理类似反制裁民事侵权诉讼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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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谭筱清,苏州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南京海事法院二级高级法官。
李洁,南京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①该案已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5-10-6-504-001。
②《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④《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⑤狭义的“活扣”为司法解释关于被扣押船舶继续营运的特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6年第3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