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困境与立法完善——兼评2025年修订《海商法》第8条第2款 世界海运 郑蕾 2026-03-26 18:28

摘要:2025年修订《海商法》第8条第2款增设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所有权及其救济规则,与《民法典》融资租赁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性。然而,受《海商法》特有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等特殊规则以及破产法相关规范的制约,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存在现实障碍,只能通过保险机制对风险进行分散。建议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配套法规中明确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物权顺位,在程序法上区分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的船舶扣押及拍卖规则,确认破产程序中的出租人别除权,并完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保护;非典型担保;《海商法》修订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025年修订,下称《海商法》) 第8条第2款首次就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登记效力及救济路径作出了专门规定,然而,船舶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安排与航运活动的双重属性,在海商法特殊制度的适用下,出租人的风险承担机制、物权公示方式以及航运实务做法均具有特殊性,致使出租人依第8条确立的权利框架寻求救济时面临诸多障碍。鉴于此,本文拟从船舶融资租赁的本质特点出发,剖析出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制度困境,并探讨如何通过司法解释与配套法规的完善,更好地实现出租人与海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真正实现立法初衷。

 二、《海商法》第8条对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规范构造

《海商法》第2章第1节“船舶所有权”之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该条款作为《海商法》新设的专门规定,从规范层面确立了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法律构造,其规范内涵可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解析:

 ( 一 ) 出租人所有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首先,该条款确立了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条文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船舶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归属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该规定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了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与《海商法》第8条第1款有关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规定一致,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第225条中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规定一致。

其次,该条款明确了船舶融资租赁应由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此处所称“船舶登记机关”,依据我国船舶登记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授权的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船舶融资租赁的相关登记受《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下称《船舶登记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同央行征信中心对一般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相比,两者在登记程序和要求等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不仅涉及船舶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登记,还需要完成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光船租赁登记。①

 ( 二 ) 与《民法典》一般动产融资租赁规范体系之间的协调

该条款规定与《民法典》第745条和第752条有关一般动产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登记效力及救济权利的规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其内容完全相同,体现了立法者有意将船舶融资租赁纳入《民法典》融资租赁规范体系的意图。尽管《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制度置于合同编,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65条明确了出租人所有权实质上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即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海商法》第8条第2款虽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可请求拍卖、变卖船舶并以所得价款支付租金和/或受偿,但基于其条款内容与《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一致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的内容也应当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故此,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应当具有非典型担保属性。

 ( 三 ) 违约救济方式

该条款明确了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二元化救济路径,出租人得以选择主张全部租金或请求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船舶。该条款关于出租人租金请求权和对船舶取回权的规定,虽与《民法典》第752条的内容相同,但其能否真正回应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需求,抑或仅为《民法典》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形式化移植,尚需结合海事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加以审视。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而《海商法》下关于船舶物权的特殊规定、扣船和拍卖船舶的特殊规则、破产法的限制等因素导致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存在制度上的限制。

首先,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虽得以通过船舶拍卖、变卖程序实现,其清偿顺位亦可根据《民法典》参照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确定,但由于《海商法》中对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这三类担保物权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的清偿顺序,若出租人的所有权被认定为具有担保物权属性,其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如何,尚无明确规定。

其次,关于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船舶为运输工具,具有高度流动性,出租人并不实际参与船舶的经营,在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要实现对船舶的取回和控制存在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在法律规范层面,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海商法》虽赋予了出租人合同解除权与租赁物取回权,但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下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 及破产法相关规定的限制,其权利往往难以实现:在船舶依债权人的申请被法院扣押或拍卖时,取回权无法行使;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根据现行的规定,如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融资租赁合同,则出租人无法主张船舶取回,只能主张租金债权。而租金债权的优先性也无法在破产法的规定中得到保障。②

 三、《民法典》功能性担保观与船舶融资租赁的规范基础

《海商法》第8条将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纳入担保物权的规范框架,其立法背景在于《民法典》所确立的功能性担保观念转型。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严格区分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奉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强调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满足特定的公示要件与类型要求。然而,随着现代商业实践的发展,尤其是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兴起,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通过意思自治的交易安排,交易当事人虽实质上实现了担保功能,却因不符合法定担保类型而无法获得物权效力,导致权利保护不足与交易安全受损。《民法典》借鉴了英美法下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将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立法相结合,通过对担保合同概念的扩展,以及物权编和合同编具体规则的设置,达到确认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物权属性的效果。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功能主义体现在:第一,《民法典》在第388条第1款将担保合同的类型扩展为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实质性地突破了传统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为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物权效力提供了规范基础;第二,《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了竞存抵押权间依据公示先后确定顺位,第2款又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故出租人所有权的清偿顺位得以适用该条;第三,《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使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与动产抵押权保持一致。基于《民法典》第388条已在担保物权领域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可以准用动产抵押交易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以及登记对抗效力规则 ( 第56条、第57条、第65条、第67条 )。由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不仅进一步实现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也从司法层面印证了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1]。

《海商法》第8条第2款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正是对上述《民法典》功能性担保观的直接承接,体现出立法者意图在船舶这一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实现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规范融合。

 四、海商法特殊制度架构下的出租人风险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融资租赁被定义为“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该定义揭示了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经营性租赁的本质特征: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保留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但实质上仅扮演融资提供方的角色,与租赁物相关的所有重大风险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损耗、价值减损、残值波动及运营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承租人。

这种“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会计角度认定与《民法典》的规范设计高度契合,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经济基础。《民法典》第747条确立的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豁免规则、第749条规定的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侵权风险转移规则,以及第751条确立的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出租人有权继续请求支付租金的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均体现了这一精神:与租赁物相关的所有重大风险,自交付之日起即由承租人实质承担,出租人仅承担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在这种规范架构下,出租人保有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其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而非使出租人实际作为所有人获取资产收益,同时也不应承担资产风险。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通过取回权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无须承担租赁物贬值、市场波动或第三方索赔等资产风险。

然而,上述《民法典》所确立的出租人不承担资产风险的机制,在船舶融资租赁领域遭遇海商法特殊制度的挑战,致使在海商法的法律框架下,由承租人承担资产风险的交易实质无法真正实现。③

 ( 一 ) 船舶优先权及扣船制度的影响

依据《海商法》第21条之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明确将光船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并列作为船舶优先权的责任主体。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且对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根据《海商法》第30条第3款之规定,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这意味着,虽然出租人保有船舶所有权,但只要船舶处于光船租赁或融资租赁的营运状态,因船舶营运产生的船员工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报酬等债务,均可能在船舶上成立船舶优先权,且一旦船舶依优先权人的申请被扣押,出租人便无法行使对船舶的所有权。

 ( 二 ) 光船租赁船舶的可扣即可卖规则风险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船舶扣押和拍卖制度,使得出租人的所有权在程序法层面被“虚化”。该法第21条规定了可以扣押船舶的22项海事请求,包括船舶营运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合同请求、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请求等。对于光船承租人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海事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扣押船舶。此外,根据《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3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有权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之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期间产生的相关债务。

上述规定显然对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的保护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实务操作中,船舶融资租赁往往采取“光船租赁”的经营模式,即出租人保有船舶所有权,承租人通过光船租赁方式占有、使用船舶并进行实际营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只要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 如拖欠船员工资、发生船舶碰撞、欠付燃油费、未支付港口使费等 ),海事请求人即可申请扣押该船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申请拍卖该船舶,而无须审查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亦无须考虑该光船租赁关系在实质上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

这种制度安排导致船舶融资租赁与经营性光船租赁在法律后果上产生混淆:尽管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实现,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纯粹让渡使用权以收取租金的性质截然不同,但在扣押与拍卖程序中,二者却面临相同的法律后果——船舶均可因承租人的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出租人不仅无法通过所有权阻止扣押程序,更无法在拍卖程序中主张所有权予以对抗,只能被动地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其法律地位甚至劣后于船舶优先权人、船舶留置权人和船舶抵押权人。

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虽未被法律否定,但其行使受到船舶扣押和拍卖程序的实质性限制:一方面,因船舶处于司法扣押状态,出租人无法行使基于物权的取回权主张取回船舶;另一方面,出租人不得不承担船舶在被扣押期间产生的维持费用和监管费用,因为这些费用依据《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之规定,应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这与《民法典》下出租人无须承担租赁物相关费用的风险分摊原则形成鲜明对比。

 ( 三 ) 强制拍卖程序中的“清洁物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后,原附于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以及所有权均归于消灭,买受人取得船舶清洁所有权,不受前述权利追及。这一“清洁物权”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船舶交易安全、促进船舶流转,但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而言,一旦船舶被强制拍卖,其丧失的不仅是取回租赁物的可能,更是所有权本身。因此,出租人仅能就其租金请求权在船舶拍卖价款分配程序中主张受偿,其法律地位实则从所有权人变为一般债权人。但在分配顺位上,依据现行的《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确立的受偿顺位,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只能被认定为一般债权,其受偿顺位劣后于前述所有担保物权。而一旦出租人无法从船舶拍卖价款中获得全额受偿,租赁船舶作为其租金请求担保的交易初衷也会被动落空。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出租人享有的“船舶所有权”实际上仅具有形式意义,该所有权在经济功能上本应与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相近,但其在权利实现路径与最终清偿效果上,却往往更趋不利。

 ( 四 ) 破产程序中权利行使的限制

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出租人面临的法律困境更为复杂,核心争议为破产程序和海事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

融资租赁下的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就租赁物是否享有别除权,不仅在学理层面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定分歧。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下称《会议纪要》) 第87条就光船承租人因经营光租船舶产生债务,在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所有人破产时的受偿问题作出规定:因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应负责任的海事请求,对光租船舶申请扣押、拍卖的,如果光船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虽然该海事请求属于破产债权,但光租船舶并非光船承租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而非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现行规范并无相关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该规定虽针对光船租赁,但根据船舶登记实务现状,应基于类推适用原理将其适用于登记为光船租赁的船舶融资租赁。

从目前规定来看,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在于破产管理人,而非出租人,换言之,出租人根据《民法典》所享有的救济途径受到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下称《企业破产法》) 第18条赋予管理人挑拣履行权,即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④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而言,由于出租人负有交付船舶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因此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应当适用。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之规定,出租人可将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到期的租金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其他租金请求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无法优先受偿。⑤因此,出租人的租金债权面临多重风险:一是承租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二是船舶价值贬损风险,船舶在承租人营运期间可能因碰撞等事故导致价值减损;三是优先权风险,船舶在继续营运期间可能产生新的船舶优先权,从而进一步压缩出租人的债权受偿空间。

若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虽出租人享有取回船舶的权利,但该取回权的行使也受到程序上的限制。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第26条、第27条,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出租人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取回权诉讼。由于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出租人提起的取回权诉讼可能导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产生管辖冲突。如果船舶被其他海事债权人扣押或申请拍卖,则出租人无法实际取回船舶。其二,即使出租人成功取回船舶,船舶上附着的船员工资、救助报酬、港口费用等船舶优先权也可能仍然存在,这将对出租人的权利行使构成潜在的风险。其三,清算义务具有强制性。依据《民法典》第758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请求返还超额部分。这一清算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出租人取回船舶后须对船舶进行价值评估和清算,无法直接保有船舶完整价值。

 ( 五 ) 船舶管理与法定责任承担的风险

《民法典》第749条明确排除出租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据《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出租人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和沉船打捞等负有强制性的责任和义务。实务中,出租人一般通过设置合同条款将可能产生的责任和费用转嫁给承租人,约定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但如果承租人届时无履行能力,出租人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和风险。另外,根据《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7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而言,尽管其名义上为船舶所有人,但由于船舶实际由承租人占有、营运,出租人往往无法控制船舶的管理状态,但如果承租人未能履行管理之责,或无能力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出租人可能被迫承担船舶管理的责任,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制度完善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从规范文义层面看,《海商法》第8条下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与《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动产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具有相同的担保功能和性质,但从制度运作实践看,受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影响,加之扣押与拍卖程序的特殊规则和破产程序的制约,出租人实际上承担了与经营性租赁出租人相似的风险,其债权的优先性未能得到保障,取回权能也被虚置。特别是后者,在一般动产融资租赁中,取回权是出租人面临违约时最重要的救济手段,但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由于船舶的流动性、国际性以及扣押制度的存在,出租人几乎无法通过自力取回的方式恢复对船舶的占有,而公立救济的方式则受到扣船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制约。因此,取回权的设置在海商法领域实则效力极微,无法保障出租人救济权利的有效行使。

目前实务中的做法是出租人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转嫁由于船舶毁损灭失、第三者责任等产生的损失和风险。纵然保险机制对于出租人的权益保障十分重要,但其仅能提供损失的事后补偿,因此难以替代法律制度。为促进船舶融资租赁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使出租人的权利保护路径更为顺畅,有必要在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同时,兼顾出租人的权利保护。为此,亟待在《海商法》相关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法规中对以下问题加以明确。

 ( 一 ) 明确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物权顺位

由于出租人取回权难以真正实现,即使船舶被取回也仍需承担清算义务,即对于船舶价值超出出租人债权的部分,出租人应退回给承租人,因此,在法律层面明确租金请求权的优先受偿权,对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关键。鉴于《海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对于出租人得以船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租金债权的权利未予明确,参照《民法典》第414条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应在《海商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在租赁船舶被扣押拍卖时,已登记的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应优先于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其具有与船舶抵押权同等的受偿顺位,且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与登记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位。

上述规定明确了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应优先于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受偿,但劣后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以及先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这种设计既维系了针对船员、救助方等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之特殊保护以及船舶留置权因占有公示性而具有的优先性,也是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在海事审判程序中的确认。

 ( 二 ) 在程序法上区分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的船舶扣押和拍卖规则

现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及《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中均未明确船舶融资租赁是否应适用与光船租赁相同的规定,导致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也承担了船舶因承租人对外负债而被扣押和拍卖的风险,因此,鉴于船舶融资租赁具有区别于经营性租赁的融资属性以及出租人所有权的法律属性,有必要将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相区分,明确融资租赁船舶不适用光船租赁船舶的扣船规定。建议立法明确:已依据《海商法》第8条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船舶,即应推定为融资租赁船舶 ( 除非有相反证据 ),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及其司法解释中因光船承租人债务而对船舶进行扣押和拍卖的规定。

 ( 三 ) 确认破产程序与海事程序的衔接和出租人别除权

《会议纪要》第87条是处理光船租赁 ( 包括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的融资租赁 ) 与破产程序衔接的主要依据,明确了船舶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债权人可径行通过海事程序受偿的规则。但《民法典》第388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确立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后,破产法领域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将融资租赁物纳入债务人财产 ( 破产财产 ),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之担保功能,对租赁物享有别除权,而非取回权。新《海商法》第8条确立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担保功能后,《会议纪要》第87条对船舶融资租赁的适用规则也需要结合新法重新进行梳理和解释。

建议进一步明确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根据《海商法》第8条享有的救济路径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适用规则。破产法作为特殊规则,在处理承租人破产问题时应优先于海商法适用。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是优先保护破产债权人,故应赋予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但也应兼顾和平衡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法律框架下应享有的正当利益。因此,建议规定:一旦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出租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主张别除权,从而获得对租赁船舶的优先受偿权;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出租人应有权取回船舶;产生取回权纠纷的,应由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程序予以专门管辖。⑥

 ( 四 ) 完善船舶登记制度

《民法典》实施后,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平台,以进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然而,以船舶为担保物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登记仍存在制度上的空白。在我国现行的船舶登记相关立法中,尚未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作为单独登记类型予以规定。在实务中,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要求和登记事项基本与光船租赁登记相同,这与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物权登记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尽管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和性质,但出租人能否主张对船舶享有担保物权,并有权对其变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合法的物权登记是其必要条件。因此,有必要在《船舶登记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增加针对船舶融资租赁的单独登记类别及专门规定,建立既具备物权公示功能,又兼顾船舶营运中海事监管要求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根据2024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83条规定,融资租赁船舶应当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区别于光租等经营性租赁的重要特征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虽为船舶的所有权人,但其所有权应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因此,有必要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备注“融资租赁”,或者引入专门的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区别于一般的船舶所有权人登记,反映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物权特殊属性。同时,在现有的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中也应备注“融资租赁”,从而区分光船租赁和融资租赁不同的法律性质。

 六、结语

《海商法》第8条第2款将《民法典》的功能主义担保观引入船舶融资租赁领域,确认出租人所有权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以期使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获得与一般动产融资租赁对出租人同等的法律保护。然而,现行海商法规范体系未能充分回应融资租赁在风险实质承担、权利担保功能以及破产别除等方面的特殊制度需求。《海商法》应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程序法的修订,在贯彻《民法典》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基础上,明确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属性,确立其优先于一般债权但劣后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的顺位规则;同光船租赁的扣押与拍卖规则相区分,并在破产程序中确认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的别除权地位;同时,应建立健全配套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唯有如此,方能立足我国实际,真正平衡海事债权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利益,促进我国船舶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海洋强国战略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2]。

参考文献:

[1] 范佳慧.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冲突与利益实现[J].法学家,2023(5):105.

[2] 李志文,韦蒙蒙,袁必磊.《海商法》修改研究回顾及展望[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3(1):1-10.

作者简介:

郑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客座教授,仲裁员,法学博士。

①《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下称《统一登记办法》) 第2条在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列为可登记的担保类型时,又规定“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除外,由此业界存在解释分歧:如果按照该条规定,则融资租赁交易不区分财产类型,均可在统一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但若类推动产抵押的规定,则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应在主管机关的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笔者认为,《海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澄清了相关分歧,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由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非在统一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②破产法一般认为,在破产受理之后到期的租金债权属于共益债务,而破产受理之前到期的租金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只能作为一般债权申报。

③实务中的做法是通过保险机制来弥补和分散出租人由于船舶毁损灭失、第三者责任、租金损失等产生的损失和风险,但该保险机制并不能替代法律制度本身的功能。

④2025年公开征求意见的《企业破产法 ( 修订草案 )》第22条中,对《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规定条文作出了调整,但管理人的权利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只是将“解除”合同修改为“拒绝履行”合同。

⑤《企业破产法 ( 修订草案 )》第62条对此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前款规定的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

⑥《企业破产法 ( 修订草案 )》第157条规定将别除权权利主体扩展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别除权提供了依据。同时该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分配,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理由拒绝。但是,单独处分该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或者影响其他优先权行使的除外”。该规定提高了别除权行使程序的便利性。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6年第3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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