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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机损保险索赔新概念

受保的船舶发生机器损坏的事故几率较高,机损是船舶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对机损事故案的核赔会更加审慎,因为机损往往会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有些瓜葛。即,船东是否履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对船舶的检验,维护,保养和管理是否尽到了责任,机损的近因是否是承保风险,机损是否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有关,损坏的部件是否与正常磨损、锈蚀和腐烂保养不周有关。也就是说,机损的保险索赔并不是一个理所当然的事情/A Matter of Course,是需要被保险人充分举证支持的。笔者就下列与机损保险索赔有关的几个侧面给予提示。

一、机损被承保的原理

几百年前海上保险在英国产生时,当时的SG保单(Ship & Goods既保船舶,又保货物)上列明的风险都是海上特有的风险。而机损在陆上也会发生,不属于海上特有风险。机损之所以被纳入到船舶保单承保的风险之一,原因是受到“殷其玛瑞”条款/Inchmaree Clause的影响。该条款亦称为“疏忽条款”。它包括人为疏忽和船舶的潜在缺陷。

当时的背景是一条叫“Inchmaree”的船舶由于船员的疏忽操作,进水泵发生故障,水未能进入锅炉导致锅炉损毁,该案一路上诉到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审理,法官认为船舶机损发生的近因是人的疏忽,不属于当时保单承保的海上风险,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这启发了伦敦保险人将 “人为疏忽”作为一种可保风险列进承保范围中,因而从1888年起,新的船舶保单都加进了“人为疏忽”,并将该条款命名为Inchmaree Clause。在保险人的理解中,“人为疏忽”是指船长船员,修船人员和承租人的疏忽,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自己的疏忽。为了澄清这一点,英国ITC条款承保机损的第6.2项中追加了一个但书。即,“如果此种灭失或损坏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缺乏审慎处理所致”。如此,我们就清楚了,机损保险索赔与海上其他风险导致的保险索赔有不同的要求,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相对更重。

二、去证明机损由承保风险导致

大家知道,保险合同中都有除外责任条款,而船舶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属于列明风险。列明风险的法律意义(已经被中,英司法机关认可)关系到举证责任和举证次序。被保险人首先举证证明承保的某个风险触发了机损,而不是简单地将机器发生损坏这个现象端给保险人看。请注意关于保险报案和举证,目前流行的做法(程序)有些反常,即报案后由保险人派遣公估人去现场对机损进行查勘。这导致被保险人丧失了在第一时间查明机损原因并向保险人提供证据的时机。如果某个机损事故比较复杂,涉及到船员操作和船体,设备,轮机等纯专业技术,保险人的公估人得出的结论即使是公正的,被保险人也会担心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如果发生不同意见,被保险人会因为没有证据(自己的公估报告)支持索赔而导致双方人力物力上的扯皮和争执,甚至社会司法资源的耗费。被保险人去举证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我国《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可以得到的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

这需要被保险人船东清楚举证和因果关系的必要性,重要性。其实道理非常简单。比如大家都知道,当保单中没有附加战争风险时,战争行为导致共同海损发生,被保险人就不可以得到保险理赔。索赔机损的道理是一样的,需要被保险人举证证明承保风险作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导致了机损,而不是非承保风险。《Marine Insurance》一书的作者,著名的英国保险法律专家Brown先生给出过一个形象的案例说明这个问题。一条停在船坞中的在建游艇正在施工,有一条输油软管从造船厂车间连接到该游艇上。该船的建造保险单承保了火灾。在建期间,附近发生了地震,地震引发了山火,大火覆盖了造船厂的车间,然后顺着油管点燃了在建的游艇,游艇全损。由于建造险保单没有承保地震,保险人拒赔成功。因为引发火损的原因是没有承保的地震。

三、理解并接受承保风险的意外性和偶发性

现代保险是舶来品,起源于英国。保险原理和许多通用的规则也被中国法律和司法界接受。比如海商法和保险法没有提到的“近因原则”,“保证条款”,“不弃权条款”的效力等等。其实有一项重要的,具有统领性的规则是,保险人愿意承担的可赔风险必须是意外的/Accidental和偶然的/Fortuitous,而不是因为缺失良好的管理或审慎/Due Diligence会必然发生的。根据这个理解,保险人对偶然发生的重大金额保险事故不会惜赔,反而对发生频率很高的小额损失会持质疑心态。也就是说,事故和损害的发生是否伴有偶然性/Fortuity,是保险人核赔的重要参考指数。俗话说,量变导致质变。如果一个船队隔三岔五就发生船舶的机损,会导致保险人怀疑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好保险船舶的管理,防损义务。保险人会将机损事故与除外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联系起来。一旦建立了这种联系,拒赔就会被认为是合理的。

机损的发生如果与第三人(包括船员)行为或者其他承保灾害有关,保险人接受其伴有Fortuity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否则难以构成意外和偶然,因为被保险人自己导致的风险不属于意外。在The “Wondrous”(1991)1 Lloyds Rep 400一案中,卸食糖的船舶在伊朗被当局扣留一年多,原因是欠缴伊朗法律下的港口税和运费的税费。被保险的船东遂向自己的船舶战争险保险人索赔(根据英国ITC战争险条款,受保船舶如果因故被当局留滞超过一年,被保险人可以索赔该轮的推定全损)。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英国高等法院判定被保险人败诉。判决的理由/Reasoning是,船东原本可以缴纳那些税费,然后去找租船人仲裁。但是该案中船东没有去缴纳税费是被保险人自己造成的,不能满足保险本质上的意外和偶发/Accidental and Fortuitous这个要求。

四、保险合同剔除机损时保险人的责任问题

众所周知,船舶保险索赔案件机损居多。当保险人认为某些高龄船舶的机损事故性质已经脱离了“偶然性”和“意外性”范畴时,保险人会在保单中约定“机损除外”或“机损不赔”。保险也是一种追求利润的商业行为,因此这也无可厚非。但是,这种模糊的特别约定会带来争议。比如,如某轮先发生了主机损坏,后来又发生了海上救助,还导致共同海损。如果在恶劣海况下救助失败,不排除船舶沉没全损。那么,保险人对于救助费用,对于共损的分摊,或者对于后来发生的船舶全损是否负责呢?

笔者认为,第一道核赔标尺是保险合同条款。中,英两国法律都认为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约定高于法定。如果条款约定机损导致的任何其他损失也不予赔付,保险人就没有责任。反之,如果没有具体的条款或者条款没有给与进一步说明,就会产生争议,就需要参考法律的立场是什么。这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解释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人不会有利。为了避免争议的出现,保险人应该制定专门的,独立的,针对性的“机损不赔”条款。根据条款去核赔或维护权益,否则要免除责任难以被人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船舶保险条款为ITC条款,适用英国法,境遇也是一样的。从上世纪末,在合同条款的解释方面,英国司法机构摒弃了陈旧的字面解释法/literal Interpretation,采用了结合语境/Matrix of Fact做出解释。这种解释方式对保险人就自己对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认知提出了挑战。

在GE Frankona Reinsurance Ltd v CMM Trust No.1400(2006) EWHC 429一案中,一条保险的游艇,保单中有保证条款为“任何时段全部船员必须都要在船”/warranted vessel fully crewed at all times。后来该游艇因发电机过热起火全损,当时游艇处于靠泊中,船上没人。保险人拒赔。英国最高法院认为,按照字面理解,“任何时段”时的意思是清楚的。但结合当时的语境,这个保证条款应当合理地被认为是要求该游艇在航时配备全部船员。法官提出反问,设想该游艇需要全船刷新漆时,或者收到炸弹警报疏散人员时,或者进入船坞修理,需要将船吊起清除螺旋桨附生物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该知道是做不到全体船员仍留在船上的。在审理Schuler v Wickman (1974)A C 235一案时,大法官Reid勋爵留下名言,“合同条款越是要追求不同寻常的结果,就越是令人怀疑这种意思表示。所以如果真的是要表明那种意思,就要对该意思给与非常清晰的说明”/The fact that a particular construction leads to a very unreasonable result must be a relevant consideration. The more unreasonable the result the more unlikely it is that the parties can have intended it, and if they do intend it the more necessary it is that they shall make the intention abundantly clear 。

在一个“机损不赔”保单下,机损发生后导致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是否有赔偿责任,笔者在这么多年的海上保险工作实践中认为相关解释是不清楚的,至少保险人们的意见是不统一的。因此希望早日看到剔除机损的专门条款,而不是仅用四个字简单略过。

五、关于机损免赔额

笔者在好多承保机损的船舶保险单中看到除了普通免赔额外,还附加了一个专门的机损免赔额。如果发生机损导致两个免赔额都适用,被扣除的免赔金额是不菲的。实践中保险人也是这么去操作的。其实这一点是存在论证和澄清/Argument and Clarification必要的。这个问题与本文第一段讲的 “殷其玛瑞”条款/Inchmaree Clause有关系。

中英船舶险保单承保的机损,应该是仅涉及“人为疏忽”导致的机器损害(当然海上的自然灾害也会导致对机器的损害,那可以在海上常规风险/Conventional Marine Risks中得到保障)。对那些海上常规风险,中英船舶保险单都没有放一个但书去限制 (这足以看出保险人刻意对自然灾害和人为疏忽有区别要求)。因此,发生海上常规风险,例如天灾,船舶碰撞,搁浅,触礁,失火,爆炸时,并直接导致了机器损坏,此时只可以扣通常的保单免赔额,而不可以加扣机损免赔额。也就是说,只有当海上常规风险和人为疏忽的机损在同一个事故中都发生时,保险人才可以既扣除保单免赔额,又扣除附加机损免赔额。这种处理,已经在ITC条款和《2003年国际船舶条款》中做了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国内的船舶险保单虽然没有刻意解释这一点,但其渊源与原理也应该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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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刘卫东

编辑:张一平
转自:诺亚天泽保险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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