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WCA Civ 417案例分享:船东抗辩无单放货索赔 王超 中远保险经纪 2024-03-27 13:27

案件背景

Gulf Petroleum FZC(“Gulf”)向BP Oil International (“BP”)购买了8万吨低硫燃料。此次交易由Unicredit Bank A.G. (“银行”)提供融资。银行和Gulf的意图是,Gulf将货物转售给银行批准的次买受人,并且要求次买受人直接向银行支付货款。

BP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租用了“SIENNA”轮。该租船合同的第30.7条款要求Euronav NV(“船东”),在提供保函(“LOI”)的情况下,无需出示提单即可卸货。船东签发了以BP为托运人的提单。

2020年4月1日,Gulf购买了货物,并于2020年4月6日,Gulf、BP和船东签订了项更新协议。根据该协议,Gulf取代 BP 成为该船的承租人。

在4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根据Gulf公司的指示和其出具的LOI,船东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卸货后,提单被背书并转给了银行。

银行没有从Gulf那里得到偿付,并以船东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违反了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为由,向船东寻求索赔。

在一审中,银行的索赔请求未获得支持,原因如下:

1. 由于托运人和航次承租人是同一方,即BP,提单在签发时仅仅是收据,因此在当时根本不是合同。令人惊讶的是,一审法官驳回了以下论点:当 BP 因更新协议而不再是航次承租人时,在该阶段就存在一份合同。因此,在卸货时,船东的合同义务仅在租船合同中规定,即如果航次承租人(Gulf)下令卸货而不出示提单。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2. 即使在交货时有提单合同,违反提单合同也不会造成损失,或者无论如何银行也会遭受同样的损失,即所谓的“因果关系”论点。

上诉法院的判决

在上诉中,银行在第一个问题上胜诉,即船东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卸货,违反了提单所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法院认为,提单是作为运输合同还是仅仅作为收据的问题,取决于提单签发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意图。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得出的结论是,提单在卸货时并非仅仅是收据。当承租人变更为 Gulf 时,提单随后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据。

即使法院错误地认定提单在变更后成为运输合同,法院仍认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第2(1)条,当BP将提单背书给银行时,即成为提单条款下的合同。在本案中,船东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卸货,违反了这些条款。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上诉法院确认一审法院采用了正确的检验标准,即如果船东最初拒绝在不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卸货,银行将要求船东这样做,这样银行的担保利益仍然会丧失。

评论

虽然上诉法院期望案件将限于其自身的案件事实,但该决定是否会有更广泛的影响仍有待观察。贸易商依赖LOI交易而不依赖提单的情况并不少见。可以预见,在未来涉及银行的错误交货案件中,特别是在石油贸易中,船东可能会寻求依赖相同的因果关系论点。即尽管他们最初拒绝在未出具提单的情况下卸货,银行随后也会要求船舶这样做,因为货物需要交付给潜在买家,以便银行得到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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