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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减损及合规
任雁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海运大豆发生热损后,关于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问题的探讨一直“犹抱琵琶半遮面”。
实际上,《粮食与食品工业》2018年第25卷第2期及《中国油脂》2018年第43卷第10期对此已有论及,在业界有目共睹。
假如货主分别有一批热损大豆和一批完好大豆,如何加工生产出豆油和豆粕,有两种不同方式:一是各自单独加工,二是二者混合加工。
在合理性上,与各自单独加工对比,混合加工只有主观上为了减损且客观上具有减损效果,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将构成不当扩大损失。
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减损机制,首先是混合大豆热损粒率降低至国家标准要求或者足以生产出同级合格豆油和豆粕要求;由此带来产成品豆油和豆粕品质变化,避免了产成品降级及相应降级贬值损失。在此过程中,即使发生了生产成本增加(须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须低于各自单独加工造成的损失。
关于混合加工减损的技术可行性及量化,可参相关国家标准:(1)《粮油名词术语 油脂工业》(GB/T 8873-2008);(2)《大豆》(GB1352-2009);(3)《大豆油》(GB/T 1535-2017);(4)《饲料原料 豆粕》(GB19541-2017)等。
对于混合加工减损相关证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及《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均有明确规定。
此外,混合加工减损须接受各主管机关行政监管以及刑法规制,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罪”。
综合考量上述混合加工相关国家标准、法定证据以及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混合加工减损的实际损失及实际贬值率可以确定。请参“东方先锋轮案”。
关于热损大豆减损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均有明确规定。据此,货主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对热损大豆进行减损是其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热损大豆通过加工确定的损失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问题,参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1号民事裁定书之幸运草轮案,其中大豆热损后,实际损失系通过其直接投产并基于其所产出的豆粕、豆油、油脚、造脚等事实予以确定;但此损失仍属承运人责任期间。
关键词:海运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 损失认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实践
参《粮食与食品工业》2018年第25卷第2期中《试述我国油脂加工技术进展动态》(作者:左青,左晖):“1 预处理压榨浸出”之“1.1预处理生产工艺”,“为了生产质量好的油脂和饼粕,降低生产成本。在生产过程中减少非水化磷脂含量、尽可能减少油脂中加工色素含量,减少美拉德反应(膨化)。在大豆中混有霉豆、青豆较多时,即热损粒高于15%的巴西大豆,很难或不能生产合格的大豆毛油和豆粕,需要混入1/3美国大豆一起加工”。
另参《中国油脂》2018年第43卷第10期中《提升大豆加工一级油得率探讨》(作者:左青、钱胜峰、左晖):“选用膨化浸出工艺,根据不同品种的大豆,对热损率高的巴西豆和储存时间较长的国储豆,采取两种大豆混合,调整工艺参数,既要满足饲料和养殖业的需求,又要考虑到油厂生产的效益”。
基上,在热损大豆很难或不能生产合格大豆毛油和豆粕的情况下,将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生产,可使其生产出的大豆毛油和豆粕合格。
二、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的两种加工方式
假如货主有一批热损大豆和一批完好大豆,对其如何加工,有两种不同方式。
(一)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分别加工
此时,完好大豆加工所得豆粕和豆油价值完全不受热损大豆影响。
另一方面,该批热损大豆加工所得豆粕和豆油在得率和贬值两方面将会与假定其完好时产生差异,即其实际损失及其实际贬值率。请参“阳光自豪轮大豆热损案”和“阿曼达轮大豆热损案”。
(二)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
为了避免加工生产出的豆油和豆粕品质降级,实践中会采用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的方式。
三、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的合理性及减损机制
(一)混合加工的合理性
在合理性上,与各自单独加工对比,混合加工只有主观上为了减损且客观上具有减损效果,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将构成不当扩大损失。
(二)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带来混合大豆热损粒率变化
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后,混合大豆的热损粒率将发生变化。例如:
混合前,譬如完好大豆热损粒率为1%、热损大豆热损粒率为15%;
混合后,譬如混合大豆热损粒率为3%,使其达到合格状态或者可以生产出合格豆油和豆粕的状态。
(三)大豆热损粒率变化带来产成品豆油和豆粕品质变化
由于混合后热损粒率达到要求,其生产的豆油和豆粕品质自然合格,避免了热损大豆单独生产时发生的豆油和豆粕不合格现象。
(四)豆油和豆粕品质变化带来的贬值率变化
混合加工后所有豆油和豆粕均合格,避免了相应降级贬值损失。在此过程中,假如产生了生产成本增加(须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大大低于各自单独投产造成的损失。
四、混合加工减损的技术可行性及量化:大豆加工相关国家标准
(一)《粮油名词术语 油脂工业》(GB/T 8873-2008)相关规定
2.1 预处理工序
油料进入榨油机(或浸出器)之前加工工序的总称。【备注: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发生于此工序期间】
2.2 压榨工序
利用外力压榨料坯中油脂的过程。
2.3 浸出工序
亦称“萃取”,即用溶剂提取的过程。【备注: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后豆粕和毛油产出发生于此工序期间】
2.8 精炼工序
亦称“炼油”,即除去毛油中杂质的过程。【备注: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后产出的毛油精炼为食用油发生于此工序期间】
按2.8.1.5,毛油,是指“经压榨或浸出等工艺得到的未经处理的油”。
按2.8.1.6,精炼油,是指“毛油经一个或几个精炼工序后,所得符合标准的油脂之总称”。
4 技术经济指标术语
此部分包括4.1油料含油率、4.2出油率、4.3出油效率、4.4出饼(粕)率、4.5干饼(粕)含油率、4.6油分总损失、4.7精炼率、4.8炼耗酸价比、4.9炼耗、4.10威森损失、4.11煤耗、4.12电耗、4.13汽耗、4.14水耗、4.15溶剂损耗多或少、4.16碘价氢耗比,及4.17溶剂残留量。
(二)《大豆》(GB1352-2009)相关规定
3.3.6 热损伤粒
因受热而引起子叶变色和损伤的颗粒。
3.9 热损伤粒率
热损伤粒占试样的质量分数。
5.1.1 大豆质量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等级1,热损伤粒不大于0.2%
等级2,热损伤粒不大于0.2%
等级3,热损伤粒不大于0.5%
等级4,热损伤粒不大于1%
等级5,热损伤粒不大于3%
附录A 完整粒率、损伤粒率、热损伤粒率检验方法
A.3.3 热损伤粒率按式(3)计算:
热损伤粒率 = (1 – m2/m1)x(m7/m3)x100% ----(3)
式中:m1为大样质量,单位为克;m2为大样杂质质量,单位为克;m3为小样质量,单位为克;m7为单独检出的热损伤粒,单位为克。
【备注:按照该式,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混合后样品的热损伤粒率将发生变化,其中完好大豆部分热损伤粒率上升,热损大豆部分热损伤粒率降低,直至达到合格大豆水平或者达到足以生产出合格豆油和豆粕的水平。】
(三)《大豆油》(GB/T 1535-2017)相关规定
3.1 大豆原油
采用大豆制取的符合本标准原油质量的不能直接供人食用的油品。
注:又称大豆毛油。
3.2 成品大豆油
经加工处理符合本标准成品油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供人食用的大豆油品。
3.4 脂肪酸
脂肪族一元羧酸的总称,通称为R-COOH。
3.9 酸价
中和1g油脂中所含游离脂肪酸需要的氢氧化钾毫克数。
4 分类
大豆油分为大豆原油和成品大豆油两类。
6.1 大豆原油质量指标
大豆原油质量指标见表2(略)。
6.2 成品大豆油质量指标
成品大豆油质量指标见表3(略)。其质量指标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8.2 出厂检验
8.2.1 应逐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8.2.2 按表2和表3的规定检验。
8.4 判定规则
8.4.1 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时,按不合格判定。
8.4.2 产品经检验,有一项不符合表2、表3规定值时,判定为不符合该等级的产品。
【备注:由于成品大豆油的三级指标具有一定浮动幅度,故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可以达到完好大豆单独加工可以达到的等级,比如均达到一级品,即指标值虽然略低,但达到了一级品区间,不影响其按一级品销售。】
10.4 销售
预包装的成品大豆油在零售终端不得脱离原包装散装销售。
(四)《饲料原料 豆粕》(GB19541-2017)相关规定
3.1 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
豆粕样品在附录A所示条件下,可溶于0.2%氢氧化钾溶液中的粗蛋白质含量占样品中总的粗蛋白质含量的质量分数。
4.1 感官性状
本品呈浅黄色或淡棕色或红褐色;不规则的碎片状或粗颗粒状或粗粉状;无发酵、霉变、虫害及异味异臭。
4.2 质量等级指标
质量等级指标见表1。其中,等级分为特级品、一级品、二级品和三级品,共四级,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均不低于73%。
【备注:由于饲料用豆粕的三级指标具有一定浮动幅度,故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混合加工可以达到完好大豆单独加工可以达到的等级,比如均达到一级品,即指标值虽然略低,但达到了一级品区间,不影响其按一级品销售。】
五、混合加工减损之法定证据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三)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四)我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六、混合加工减损相关行政监管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略);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略);
(八)(略);
(九)(略);
(十)(略);
(十一)(略);
(十二)(略);
(十三)(略)。
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规定了罚则。
(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我国《刑法》相关规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八、热损大豆混合加工减损后,实际损失及实际贬值率认定
热损大豆混合加工减损后,其实际损失及实际贬值率可按上文第四部分相关国家标准、第五部分相关法定证据、第六部分相关行政监管及第七部分刑法相关规制予以确定。请参“东方先锋轮大豆热损案”。
九、货方对热损大豆采取减损措施的法定义务及定损标准
(一)货方对热损大豆采取减损措施的法定义务
1、我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3、我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我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热损大豆实际损失及实际贬值率之基准
1、热损大豆采取了混合加工减损措施后,其实际损失及实际贬值率应按混合生产证据确定。
2、热损大豆未采取混合加工减损措施,而是单独加工的,其实际损失及实际贬值率应按热损大豆单独加工证据确定,暂不论其合理性。
3、热损大豆经过正当拍卖或变卖的,其实际损失及实际贬值率应参照拍卖价或变卖价确定,暂不论其合理性。
简言之,热损大豆实际损失及贬值率应以其实际处置方式为依归,且应考虑其法定减损义务,以据实确定实际的、合理的、减损后的损失。
十、热损大豆通过加工定损,不影响该损失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关于热损大豆通过加工确定的损失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幸运草轮案”历经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现已尘埃落定。
按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第11至12页,“2012年7月24日,南通CIQ对涉案货物作出编号为321100112002651的验残证书。证书载明:……后在南通CIQ的监督下,港方对堆存的残损大豆中的霉变大豆进行了挑拣和计重,重量累计544.64吨,由此计算出不同程度的受损大豆重量分别为:严重霉变600.16吨、轻度受损9499.46吨、中度受损11090.12吨、严重受损1257.34吨。在此基础上,以2011年10月重庆、南通地区豆粕市场价格为参考,分别计算出受损大豆出油率降低造成的损失8955000元、豆粕品质降低造成的损失12874361元、霉变大豆丧失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2502367元和因油脚、造脚变多而增加的收益1228544元。结论:上述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综合以上数据,我们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23103184元。”
“在仲裁程序中,太保重庆公司已就红蜻蜓公司是否存在及时减损、加工工艺导致的产品减量和品质瑕疵等问题进行了答辩,重庆仲裁委员会已对太保重庆公司的答辩理由进行了审理,并对太保重庆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作出认定。……对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长春花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足以证明其免责事由,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1号民事裁定书依然认定:“本案《验残证书》的‘结论’部分载明‘上述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结合以上数据,我们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23103184元人民币’,即上述金额并未涉及货物卸离船舶并交付收货人之后产生的损失。”
基上,幸运草轮案中,大豆热损实际损失系通过其直接投产并基于其所产出的豆粕、豆油、油脚、造脚等事实予以确定;但此损失仍属承运人责任期间。
E-mail: yanbing.ren@dentons.cn 手机/微信:1590202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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