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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承运人违约责任*

摘要:既往我国司法实践较少涉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承运人违约责任。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当认定民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其次在冲突规范的适用方面,《海商法》第269条作为关于海商海事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一般规定适用,但对于具有消费者合同性质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言,还应考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最后就《1974年雅典公约》的适用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公约是否应当优先于《海商法》适用,以及是否符合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974年雅典公约》及《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是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承运人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预见性,二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避免性,后者的实质是判断承运人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是否合理。

关键词: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归责原则

受到航空、铁路等旅客运输方式快速发展的影响,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已日渐式微,取而代之的是以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的邮轮旅游运输。但是,随着疫情过后中国与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之间的客运轮渡逐步复航,司法实践中确也陆续出现了一些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纠纷,其中尤以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最为典型。南京海事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韩某某与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①即是一起基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人身损害纠纷,涉及以往较少进入司法实践层面的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归责原则等事项。

 一、案情概要与裁判要旨

 ( 一 ) 案情概要

2018年12月3日下午,原告韩某某购买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 ( 下称“轮渡公司”) 经营的“和谐云港”号班轮船票前往韩国仁川。12月3日夜间,船舶航行途中遇大风恶劣天气,船身颠簸不已,船方进行了安全广播。12月4日早上8时左右,韩某某在卫生间内由于船身晃动摔倒在地。后经鉴定韩某某因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另查明,“和谐云港”号为巴拿马籍客货两用船舶,韩某某多次乘坐该船往返中韩。本航次入住的船舱客房设有独立卫生间,卫生间内装有广播端口,淋浴器、马桶等位置设有安全把手,地面为防滑地面。

 ( 二 ) 裁判要旨

 1.南京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韩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将轮渡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法律适用如何确定;二是轮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韩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与《海商法》关于调整海上旅客运输关系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107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韩某某购买船票搭乘轮渡公司经营的“和谐云港”号班轮从连云港前往韩国仁川,双方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韩某某可以依据合同关系诉请轮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生命权受到侵害为由,③诉请轮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权利。本案中韩某某选择诉请轮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当事人依法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轮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115条第1款规定:“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承运人原则上承担过失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过失推定责任。

本案中轮渡公司存在过失,主要体现在海上天气复杂,运输途中旅客安全尤为重要,轮渡公司虽辩称事发晨间循环滚动播放了安全广播,但韩某某仅认可凌晨有广播播放,事发早晨并无广播。客房卫生间虽然铺设防滑瓷砖,淋浴器、马桶旁设有扶手,但在该重点区域应当着重提醒乘客注意安全,而提示语仅为节约用水、勿丢杂物等规范使用设施的提示要求,对防滑、防摔等安全注意事项却未作重点提醒,轮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

此外,韩某某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轮船过程中也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韩某某多次乘坐涉案轮船往返中韩,对船只构造设置、海上航行情况有所了解。人有正常的生理需求,无法苛责韩某某不得下床走动,但在船体颠簸的情况下更应注意活动安全,如在移动时注意减慢步速,洗手间内应扶住把手,保持身体稳定。韩某某自身存在一定疏忽,故应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轮渡公司的合同履约情况,认定轮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韩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自担20%的责任。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双方提起上诉。韩某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其持有船票,与轮渡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轮渡公司未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轮渡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某某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某应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轮渡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根据《海商法》第114条的规定,应由韩某某举证证明轮渡公司存在过失。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过失推定责任,在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轮渡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以轮渡公司提供的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证据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轮渡公司存在过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此外,轮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失。首先,轮渡公司进行了安全广播,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其次,轮渡公司已举证证明船舱客房卫生间设有防滑措施,以及“小心船晃、随手关门、小心地滑、站稳扶好”的提示牌。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轮渡公司是否应对韩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购买轮渡公司出售的“和谐云港”号班轮船票,双方成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和谐云港”号为巴拿马籍船舶,韩某某乘坐该船自中国连云港港前往韩国仁川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船票未载明合同适用的法律,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适用的准据法。韩某某系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轮渡公司系在中国注册设立的法人,案涉旅客运输始发港位于中国境内,与案涉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我国系《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 的缔约国,本案属于《1974年雅典公约》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公约。

根据《1974年雅典公约》第3条的规定,公约对于非因船舶沉没、碰撞等航行事故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旅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过失或疏忽。本案中韩某某在船舱客房的洗手间摔倒受伤,系因船舶遇到风浪产生颠簸晃动,并非因船舶碰撞、沉没等航行事故造成。轮渡公司对韩某某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韩某某应对轮渡公司存在过失或疏忽承担证明责任,但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轮渡公司存在过失或疏忽。首先,案涉航行期间轮渡公司已通过广播提醒旅客,恶劣天气导致船舶颠簸时须注意活动安全。韩某某认可在凌晨听到广播提醒,其已知晓在船舶颠簸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次,韩某某所在的客房卫生间地面为防滑地面,墙壁上装有扶手防止旅客在船舶颠簸时摔倒。韩某某认可曾乘坐过案涉船舶,其应当知晓船舱客房内的安全设施。本院认为,轮渡公司提供的船舶符合保证安全运送旅客的要求。韩某某主张卫生间内未张贴防滑防摔提示、未不间断进行安全广播,均不构成轮渡公司存在过失或疏忽的事由。因此,韩某某要求轮渡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依据。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 ) 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虽将法律适用作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其中讨论的却是《民法典》《合同法》《海商法》三部法律何者应当适用的问题,即同一法域内部应当适用此法或是彼法,而非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但是,本案作为围绕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认为相应的民事关系存在涉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第1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五种情形。④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至少存在两项涉外因素:一是案涉航线为中国连云港至韩国仁川,即合同的履行部分发生于境外,属于产生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外;二是案涉船舶“和谐云港”号为巴拿马籍,属于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 二 ) 冲突规范的适用

围绕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纠纷,首先应当确定法律适用即准据法,此时便涉及冲突规范的适用。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国法下可能获得适用的冲突规范应有三个条文,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第42条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以及《海商法》第269条关于海商海事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本案二审判决不同于一审判决,其中专门讨论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但适用的冲突规范却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从法律效力的角度,不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与《海商法》第269条也构成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加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作为《海商法》专章规定的典型合同,《海商法》第269条所称合同应当包括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海商法》第269条对于本案的情形,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适用。虽然从法律适用实际效果的角度,由于本案的船票不含法律适用条款,当事人之间未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此时无论是适用特征性履行原则即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准据法应当均为中国法。

值得注意的反而是《海商法》第269条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适用关系。后者是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未给出消费者合同的定义,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一方是消费者,承运人一方是经营者,具有消费者合同的性质。[1]63《海商法》第269条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较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均属特别规定。虽然《海商法》第14章本身相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后者同时又是新法,针对消费者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海商法》第269条又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应属此种例外情形。[1]301

从冲突规范适用的实际效果的角度,《海商法》第269条更多是基于《海商法》主要调整商事合同的立场,完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则较为充分地考虑了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均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同时,对于在交易中通常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了适当的倾斜保护,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可能适用的系属。如果本案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确定准据法,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仍为中国法;但是,旅客可以选择适用的服务提供地法律,其中的服务提供地需要根据引发纠纷的具体服务内容确定。如果人身损害发生在船舶航行于韩国领海期间,服务提供地法律即有可能是韩国法。此时将为旅客提供更为多元的法律适用可能性。

 ( 三 )《1974年雅典公约》的适用

国际上已有专门调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1974年雅典公约》,且我国是公约的参加国,故而本案的法律适用还需考虑公约的适用,而既往的司法实践较少涉及此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截然不同,前者适用的是国内法即《海商法》第5章,而后者则适用了国际法即《1974年雅典公约》。《1974年雅典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应当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一是从国内法的角度分析公约是否应当优先于《海商法》适用。本案涉及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或者现已废止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采用的表述均是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同时方才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此时产生的问题在于,如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应当如何适用国际条约?分析法条的文义,似乎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而非国际条约的规定。学理上也有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3]我国《海商法》基于海商法国际统一程度较高的特性,大量移植国际条约的规定,国际海事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情形不在少数。虽然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无甚不同,但从条约法的原理分析,此种区分似乎并无必要。考察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总体而言倾向于不对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否相同进行区分,一概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4]本案二审判决同样未对《1974年雅典公约》与《海商法》第5章的规定是否一致进行比较。

二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是否符合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1974年雅典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 ) 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登记,或 ( b ) 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订立,或 ( c ) 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可见《1974年雅典公约》的适用范围较之其他海事国际公约稍显限缩,特别是当事人即承运人或旅客的国籍,以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或船票的约定未被纳入考虑范围。[5]本案“和谐云港”号的船旗国为巴拿马,巴拿马仅参加了《2002年雅典公约》而不是《1974年雅典公约》的参加国,因而不能根据上述a项适用公约;本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在我国订立,而我国是公约的参加国,因而可以根据上述b项适用公约;本案合同的起运地是中国、目的地是韩国,虽然韩国不是各个版本《雅典公约》的参加国,但仍可基于起运地根据上述c项适用公约。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本案应当适用《1974年雅典公约》而非《海商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制度,二审判决的适用法律正确,而一审判决未讨论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及国际公约的适用,导致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三、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 )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本案承运人的民事责任类型应是违反安全及时送达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后者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避免旅客在运输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是承运人的安全及时送达义务的主要内容。[6]我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通说认为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民法典》第577条⑤未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或类似表述。[7]即使对于作为典型合同的运输合同,主流观点也倾向于认为《民法典》对于承运人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运输过程中即使由于外来原因造成旅客伤害或货物毁损,承运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8]少数的例外应是《民法典》第824条第1款,承运人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⑥但是,由于我国民法解释学历来对于合同法分则用力不深,导致关于运输合同归责原则部分条文的解释也存在争议,典型应是《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说观点认为本条仍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周江洪认为:“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就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赔偿,并不以过错为要件。”[9]⑦但是,也有不同观点将本条作为《民法典》在具体典型合同中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实例。[10]

与《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明显不同的是,《1974年雅典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且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11]262-265《1974年雅典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第3条第3款规定了两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例外情形,一是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船舶的缺陷等航行事故引起的旅客人身损害或者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二是非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⑧我国《海商法》第114条的规定与此相同。[1]95

 ( 二 ) 承运人过错的认定

既然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如何认定承运人存在过错便成为确定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的中心。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上长期以来以无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且《海商法》的条文释义较之一般民事法律逊色不少,加之海商法“重货轻人”的传统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解释论研究更显孱弱,导致过错作为承运人责任构成要件的内涵较少受到关注与阐发。例如,《中国海商法注释》一书对于《海商法》第114条的解释仅说明,承运人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12]

依据民法原理,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或非难,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然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当或能够注意却未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13]290-295对于海运旅客人身损害的场合,故意的判断应当并不复杂,重点在于如何认定承运人存在过失。过失内在的法律构造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预见性。此处应当采用理性人标准,即将一个理性人置于个案行为人的角度,判断其是否可以预见损害的发生。二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避免性。此时的实质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合理,但损害仍然发生,则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合理,则损害应属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至于行为人行为是否合理的判断,同样采用理性人标准,即以一个理性人可能实施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加以对照。据此过失应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可避免的损害的发生,能够预见但未预见,致使损害发生;二是对于可避免的损害,已经预见到了发生的可能性,但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发生。[14]

基于上述原理考察本案承运人的行为,首先就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预见性而言,客轮在海上航行期间遭遇大风恶劣天气,旅客可能由于船身颠簸而摔伤,应是作为专业海运经营者的承运人完全可以合理预见的情况,故而可合理预见性方面不容置疑。此时的重点应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避免性,即承运人采取的避免旅客摔伤的行为是否合理。可以肯定的是,旅客摔伤无法绝对避免,因而需要界定承运人采取措施应当达到的限度。承运人对于避免旅客摔伤可以采取的措施应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舱房的硬件设施方面,安装能够避免旅客摔倒或受伤的设施。本案中舱房卫生间的淋浴器、马桶等位置已经设有安全把手,且地面为防滑地面。二是在危险的提示方面,通过文字或广播等方式提示旅客注意。本案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是承运人已在凌晨播放了安全广播,至于承运人是否应当持续不间断进行广播,以及卫生间是否应当设置相应的提示文字,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但是,在颠簸的船舱内应当谨慎行走避免摔倒,本是常人理应知晓的生活常识。人的摔倒主要取决于瞬时的反应情况,即使旅客当时恰好听到广播、看到文字提示,也未必能够避免摔倒受伤。而且,客轮舱房的主要功能是供旅客休憩、居住,承运人应当在舒适性与安全性之间尽量寻求平衡。如果在夜间及清晨持续不间断地播放安全广播,显然会影响旅客的正常休息,反而不是合理的船上服务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即使在个案中也很难确定绝对的标准,而应由裁判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基于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失,特别是对于消费者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失时,应当从宽把握,[13]531但也应当避免对于经营者加以过重的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固然可以采取更为充分的提示措施,例如提高安全广播的频率,增加更多的文字提示,但仅以目前承运人采取的措施而言,认定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合理的程度,也确未超出裁判者能够自由裁量的正当范围。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即使认为承运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也应以次要责任为限。一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未免苛之过严。

还应注意的是,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反复提及韩某某此前多次乘坐“和谐云港”号往返中韩之间的事实,意在强调旅客理应对于船舶的航行情况、安全设施有所了解。但是,基于承运人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过失是承运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旅客是否了解船上的安全风险不应影响承运人过失的认定。即使从有过错的角度,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款的适用也应以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存在过错为前提。而且,虽就社会经验而言,多次乘坐案涉船舶确实可以积累更多在船期间自我保护的经验,但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旅客并未因此而得以享有减少支付费用、提升服务级别等利益。如果仅因消费更多反而需要负有更重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仅有悖常理,也将导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

即使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根据《1974年雅典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责举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旅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过失,亦属合理,也符合公约照此分配举证责任的初衷,即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外,对于非航行事故导致的旅客人身损害而言,其中广泛涉及旅客的自己责任和自我决策,旅客可以在公共空间自由活动,[11]265理应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四、结论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当认定民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其次在冲突规范的适用方面,《海商法》第269条作为关于海商海事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一般规定适用,但对于具有消费者合同性质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言,还应考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最后就《1974年雅典公约》的适用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公约是否应当优先于《海商法》适用,以及是否符合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

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974年雅典公约》及《海商法》第5章的规定是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承运人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预见性,二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避免性,后者的实质是判断承运人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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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思琪,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金怡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上海市晨光计划“智能船舶私法规制研究”,项目批准号:22CGA56。

①韩某某与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 ( 2021 ) 苏7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 ) 苏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感谢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提供案件的相关情况。

②由于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涉及海上旅客运输的特殊性,本文对此从略。

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第1项三级案由即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但三者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择一确定案由,而不应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同时引用。《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结果是生命丧失,而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结果则是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影响。本案旅客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是摔伤而非死亡,故而侵犯的物质性人格权应是健康权而非生命权。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 )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 )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⑤《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⑥《民法典》第824条第1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⑦类似观点还可见于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 第3册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7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57页;孙思琪:《海上货物运输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页。

⑧《1974年雅典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有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责举证。”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1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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