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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仲裁案船舶光租登记的法律适用 论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与仲裁约定法律适用的冲突

作者 | 刘雪琪 钟红燕 安寿志

实习生汪浩然、邓丽仪、王奕亦对本文有贡献。

一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光船承租人)与巴拿马B公司(船舶所有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A公司在中国海事局将船舶光租登记在其名下,后将船舶转租中国C公司。因C公司欠付船舶租金,导致系列纠纷发生。船舶所有人B公司依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对A公司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光船租赁合同解除,以及要求光船承租人A公司注销船舶在中国的光租登记。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二 仲裁条款

光船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仲裁,适用英国法,仲裁规则为新加坡海事仲裁规则。租船合同引起的或与本租船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应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及其任何法律修改或重新制定,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但为实施本条款的规定所必需的范围除外。仲裁应按照启动仲裁程序时现行的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的仲裁规则进行。

三 光船租赁注销登记:适用中国强制法律规定,还是仲裁条款约定的英国法?

(一)船舶所有人B公司主张依仲裁条款适用英国法

船舶所有人B公司主张,对于光船租赁合同解约后的船舶注销登记行为,应适用仲裁条款约定的适用英国法,因仲裁条款是双方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B公司同时主张,程序与实体应当区分。中国法只适用于注销登记的程序,而不适用于根据租船合同条款产生的在合同终止时注销船舶登记的实体上的义务。

(二)光船承租人A公司认为船舶的注销登记应适用中国强制性规定

光船承租人A公司认为,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对于船舶的光租注销登记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国法。

(1)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关于船舶的注销登记事宜没有管辖权。船舶所有人B公司在新加坡仲裁的同时,已向船舶光租登记所在地的中国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光船承租人A公司注销船舶光租登记。此行为构成船舶所有人B公司的双重请求行为。

(2)中国船籍的光租注销登记应适用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法适用域外法。船舶的国籍、光租登记、实际运营均在中国境内,光船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船舶登记和注销所适用的法律,也并未明确排除适用中国法。另外,若中国船籍的光租登记适用英国法,这将违反中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 分析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交由仲裁管辖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需达成有效仲裁条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并交由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解决,关于该合同的终止解除事由,双方确实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注销船舶登记事项,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

(一)中国船籍的光租登记事项是否涉及中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案涉中国籍船舶的光租登记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因船舶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由中国海事局等行政部门监管,同时涉及到中国企业、中国船员、中国海上船舶施工项目等众多公共利益,应落入“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若将光船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适用范围扩大解释,将导致本应适用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和规避。

(二)中国对中国船舶光租登记是否有强制性法律规定

中国《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分析如下:

第一,中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规定了船舶的广泛意义的“登记”,包括了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和光租登记。

第二,中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分别细化了船船舶的光租登记,如《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和第十七条“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均规定了船舶光租登记的注销登记应当在中国船舶登记机关海事局进行,属于中国法律对涉外关系有强制性规定,应当直接适用。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黄西武法官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一文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解读也是同样的观点,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吸收了20世纪50年代后期从公共秩序演进而得的‘直接适用的法’理论,即体现国家干预和管理的强制性意志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无需通过我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而适用,应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三)中国籍船舶的光租注销登记作为从合同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与主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并不冲突

本案中,光船承租人A公司认为船舶的登记事项与光船租赁协议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事实,应区分对待,因此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对法律适用作出严格区分。并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光船承租人A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而从合同义务是在租约解除后进行注销登记的手续,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应当区分对待,根据该合同义务的性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

此种将事实和法律适用一分为二的仲裁思路,在境内外的案例中可以得到进一步论证: 

境外案例一:在香港高等法院H v. G [2022] HKCFI 1327一案中[2],仲裁庭认为“主合同及其附件下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条款处理不同的事项,仲裁庭对附件下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

境内案例二:在《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案号:(2013)民四他字第9号】、《王莉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鄂08民特25号】等案中,中国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在案涉船舶光租协议可区分出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义务的不同性质区分法律的适用。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与仲裁条款约定的法律适用不冲突,对于船舶的光租注销登记仍应适用中国法律。

五 进一步评述

新加坡仲裁庭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和承租人有注销船舶登记并恢复船东登记的义务。在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需注销船舶登记是承租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与在中国法下注销船舶登记二者之间并不冲突。但是,仲裁庭忽略了以下问题:第一,虽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船舶登记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并不意味着明确排除了适用中国法律,第二,仲裁庭未对合同的各项义务性质进行区分,尤其是隐藏的船舶登记义务的履行地是在中国,导致遗漏了其他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不能笼统得依照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进行单一裁判。显然,该问题有待在该裁决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司法审查的进一步检验。

注释

[1]《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刘贵祥、沈红雨、黄西武法官,2013年.

[2]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onstruc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No. 71 of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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