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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风天集装箱倾倒跌落 谁该为绑扎系固责任埋单?

受台风影响,船舱内集装箱发生大范围倾倒、跌落,导致大量货物货损和集装箱箱损。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就集装箱绑扎系固的责任归属、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船舶出租人应承担绑扎系固的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初航未捷”:遇台风致货损箱损

原告航运公司和被告船务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货轮船东,将配备船员的船舶租赁于原告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租期为五个月。合同签订后第五天,轮船载满货物开启了深圳至珠海、泉州、太仓等港口的夏日航程。

怎料,在第一个履约航次中,货轮便遭遇了台风天气。中央气象台发布台风红色预警,台风中心经过的附近海面或地区风力可达14-16级,阵风17级或17级以上。为躲避台风影响,货轮驶往惠州大亚湾锚地进行抛锚避台处置。抛锚期间,台风影响依然不小,船舶摇摆剧烈,导致货舱内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受损。

损害发生后,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登船现场查勘。《公估报告》记载,检验师在船查验时未发现舱内集装箱放置定位锥,无法有效防止集装箱位移摇晃,30多个集装箱内的菜籽油、小麦、调味品等货物受损,近50个集装箱发生箱损。

对此,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将被告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各执一词:围绕争点激烈辩论

庭审中,双方围绕“谁应承担绑扎系固的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遭遇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这两大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

原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应当负责集装箱绑扎系固作业,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应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船舶遭遇台风,但货损是因被告未履行绑扎系固的义务造成的,不认可被告所采取的防台准备及抗台措施。

被告辩称,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船舶出租人,仅负责向原告提供符合配员要求的适航船舶,船舶的日常营运及货物的装卸绑扎等货物运输事宜应当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货损系由于遭遇超强台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船长船员已经在当时情况下采取了最为合理可行的避台措施,不存在过失。

法院判决:条分缕析定分止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定期租船合同过程中引起的货物损失纠纷。原、被告订立的《租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船舶出租人义务,妥善扎绑系固集装箱,定期检查集装箱及绑扎牢固情况。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不可抗力。该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对集装箱进行了有效的绑扎系固,未举证证明绑扎系固充分到位的情况下台风的影响力和破坏力,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人民币375000元,集装箱箱损12000美元,额外作业费用人民币88566元以及相应利息。

连线法官:涉案台风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张姗姗 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

每年夏季,我国东部及南部沿海地区常常面临台风侵袭的考验。对航运业而言,因台风引发货损、箱损而诉至法院的情况屡见不鲜。界定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明确台风免责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是审判中的重点、难点。

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之一是由船舶出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这是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的营运与调度通常由船舶承租人安排,有关航海方面的指示则由船舶出租人通过船长控制。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当事人享有订约自由,本案货物绑扎系固的责任归属,应当取决于双方租船合同的特别约定。合议庭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充分审查,认定该案中对集装箱进行有效绑扎系固是被告的合同义务。

在台风引起的货损事故中,承运人、船舶出租人或码头经营人作为不同的主体一般都会援引台风免责抗辩。通常情况下,台风系气象部门已经预测并正在蔓延的自然灾害,除非实时风力已超越气象部门预报,否则难以认定不可预见。除此之外,定期租船合同项下负有绑扎系固义务主体的船舶出租人还欲援引此项免责,须举证证明涉案船舶开航前按照合同约定对集装箱进行了有效的绑扎系固,并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文 | 魏小欣

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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