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文部分
(一)案件事实
J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的“Z”轮,在离港起锚过程中,锚链发生断裂,约2节锚链及左锚丢失入海,无人员伤亡,无环境污染,经济损失2万元,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小)。事故发生后,该轮船长立即报告公司,公司考虑港池内操作空间有限,为避免二次事故发生,指示船长负责将船舶安全驶往锚地抛锚并等待后续安排,并约定由公司负责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等相关事宜。
当日,海事管理机构电话询问锚链断裂情况,船长方才知道公司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长立即主动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了锚链断裂及丢锚的详细过程,为后续海事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左锚及锚链打捞、通航环境恢复等工作奠定了基础,有效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船长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Z”轮存在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二)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5项裁量基准,给予船长罚款和暂扣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
(三)案情分析
由于海上的特殊环境,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有关基础信息,对于有效组织事故救援、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否则容易加重事故不良后果。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的船长、船员、引航员以及在海上设施上工作的现场负责人能够较早且全面地掌握事故发生相关信息,应对事故的经验较为丰富,且与海事管理机构有顺畅的沟通渠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案中,“Z”轮船长在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询问时,敏锐察觉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报告义务,其立即主动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了锚链断裂及丢锚的详细过程,为后续海事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左锚及锚链打捞、通航环境恢复等工作奠定了基础,有效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Z”轮船长在发生事故后未第一时间向海事部门报告,应当承担责任。
二、典型性理由说明
(一)案件思考
1.“没有主观过错”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政法〔2021〕265 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船舶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合同尚不能免除当事人的法定责任,本案中船长和公司之间虽然有“由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约定”,但不能被认定为船长“没有主观过错”,即不能免除船长的法定责任。
2.“主动”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补救措施,即使主观状态存在外在因素的影响,客观上仍实质减轻了危害后果。在“包含一定被动成分的主观状态”的支配下的补救行为与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并不冲突。因此,对于行为人是否是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主观意志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应当允许主动之中存有外力的因素。
本案中,船长在察觉到公司未履行报告义务时,主动向海事机构报告锚链断裂及丢锚的详细过程,为后续海事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左锚及锚链打捞、通航环境恢复等工作奠定了基础,有效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应当被认定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典型意义
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过罚相当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在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公平不能独立存在,它不可分离地与法律联系在一起,行政过程不能简单地将公平作为一种抽象正义来适用,而应在自由裁量中贯穿公平理念”。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违法行为调查时要认真严谨,广泛收集相关证据,作出行政的处罚决定应当必要、适当,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能够对行为人起到教育作用,避免处罚畸轻畸重、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三)风险提示(执法风险防控要点及改进建议)
本案中,虽然强调了船长“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的“主动”,但应注意,不是所有的“主动”都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与“危害后果的消除或者减轻”同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假设某船舶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即使船长“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依然无法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此时不能适用“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点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本案中,海事管理机构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免除其法定责任”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继而作出公平公正、裁量效果良好的处罚决定。对“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本文作者:刘光 “学法用法 笔耕不辍”(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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