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李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原司长李东被判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以兴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证据涉及国家秘密,于2019年1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及其辩护人纪海奎、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控,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30.8825万元、美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33.9387万元。被告人李东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吴某、张某、包某、曹某1、何某、宣某等人贿赂的事实,真诚悔过,认罪认罚,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人民币99万元
2011年底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东利用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司长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院长胡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申请智能船等项目立项、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2次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共计99万元。
(二)收受吴某人民币48万元
2009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东利用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司长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镇江中船现代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安庆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镇江赛尔尼柯自动化有限公司技术顾问吴某的请托,为上述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申报的发电机、双燃料发动机项目立项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8万元。
(三)收受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人民币40.4万元
2001年初至2007年,被告人李东利用担任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三司综合处处长,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三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船舶研究机构销售软件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4.4万元,被告人李东在该公司报销个人费用16万元。共计收受人民币40.4万元。
(四)收受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副院长包某人民币14.1825万元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东利用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司长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包某的请托,为该研究院提高行业内影响力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包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另2018年接受包某所送抗癌药品,价值人民币2.1825万元。收受款物共计人民币14.1825万元。
(五)收受哈尔滨工程大学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曹某1人民币12万元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东利用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曹某1的请托,为哈尔滨工程大学争取科研项目和曹某1个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曹某1所送人民币12万元。
(六)收受北京市海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宣某人民币、美元折合共计人民币12.0562万元
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李东利用担任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三司综合处处长,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三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宣某请托,为该公司向李东分管的船舶行业科研单位销售科研软件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宣某所送人民币9万元,美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2.0562万元。
(七)收受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人民币8.3万元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东利用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何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申请科研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共计8.3万元。
被告人李东供述,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该法院表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同时表示,被告人李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胡某、吴某、张某、包某、曹某1、何某、宣某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受贿人民币233.938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东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坦白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东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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