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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之特殊法律问题*

摘要:从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主体入手,通过辨析主体进而明确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判决的效力顺位,并对我国海洋公益损害赔偿法律的二元体系定位与适用、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免责条件进行具体阐述。

关键词:海洋民事性质;海洋公益诉讼;法定权利优位;实施主体;归责原则与免责

 一、引言

海洋公益损害包括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或破坏,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生态系统功能退化。[1]海洋公益损害需要通过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制度来加以切实保障。关于海洋生态利益性质,理论上多承认其国益性。公共利益为主体不特定的多数人私益,与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利益存在区别与交叉,两者实质上均具有公益性,公益包括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海洋生态利益也应归入海洋公益范畴。[2]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维护的国家利益同样具有公益性,[3]与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较,两者的程序法律制度设计虽然存在显著区别,[4]但在诉讼请求等方面高度重叠,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本文不涉及行政公益诉讼,仅针对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的几项特殊法律问题加以分析和明确。

 二、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主体问题反思

关于环境损害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主体问题,《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试行 )》( 简称《生态损害赔偿规定》) 等一般法的规定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照一般法,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为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先顺位的实施主体,人民检察机关为后顺位的实施主体。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后顺位的实施主体资格。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称《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检察机关具有后顺位的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主体资格。社会组织无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但关于社会组织的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主体资格问题争议颇多,理论上见仁见智,我国司法实践多持否定态度。

 ( 一 ) 特别法明确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实施主体资格

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履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根据海洋环境损害不同种类提起涉海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根据职能分工,有关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主体主要涉及两大国家部门:农业部渔政局或者由其管理指导的下级机构索赔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或者由其管理指导的下级机构索赔除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之外的其他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3]

《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按照同一事项特别法规定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其关于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主体的规定应当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一般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多支持这种观点。[5]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关于有权提起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规定,能否排除作为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关于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理论上见仁见智。社会组织无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但就其能否提起海洋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学术理论上尚存在不同观点。

 ( 二 ) 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后位性实施主体资格

在海洋特别法律中,对于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长久以来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直到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规定》才对其实施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中对检察院的职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划分:首先,第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有关部门依职能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支持起诉;其次,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起诉的前提下,根据《规定》第3条,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后位性实施主体资格,在告知有关部门针对破坏海洋生态等行为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仍不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总结而言,《规定》回应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人民检察院在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中是否有权提起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的争论和疑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确认。

 ( 三 ) 社会组织的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辨析

 1.一般法明确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及其司法解释等一般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环境公益损害,享有先位性的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没有诉前公告程序限制。

社会组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为一般法明确赋权,其没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施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施权应由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赋权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实施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确认前述主体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实施权。

 2.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主体的不同学理辨析

我国一般法对于环境公益损害分别设计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并赋权给不同的实施主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由被赋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来行使,民事公益诉讼由被赋权的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来行使。海洋特别立法将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权明确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无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其是否有权提起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不同理论观点,我国法院目前的司法实践不承认其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法律规定不明是社会组织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主体资格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基于对一般法与特别法规定的不同学理解释,有观点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海洋公益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款是赋权条款,也是限定条款。这一规定表明社会组织不是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实施主体。[5]该类观点法理依据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排除一般法规定。不同观点认为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适格实施主体包括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三种。[6]《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作为特别法上的规定,不是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等一般法适用的排除,而是一般法对特别法的补充。[7]

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 ( 修订草案 )》( 简称《修订案》) 中,对89条第2款并未进行过多的修改,只是将“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表述修改为“损害海洋生态环境”,实质上通过扩大对海洋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追究范围,来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于有关部门对责任者追究的表述仍然保留。按照我国《立法法》,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时,适用特别规定,排除适用一般规定。特别法就同一事项没有规定时,原则上才能补充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将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权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同于一般法赋权社会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无论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还是《修订案》第107条第2款,在法理上都应被解释为行政性特别民法规范[8]对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主体的特别规定,排除了社会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实施主体资格的一般法规定。

 3.海洋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应排除社会组织的实施权

基于一般环境法律规定,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建立起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多元化实施主体的司法救济机制。不同于一般法关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实施主体与民事公益诉讼实施主体的分别规定,海洋特别法律将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权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后位性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学术理论上关于社会组织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问题观点不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沿海国管辖海域划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专属经济区内又涉及特殊区域、特别敏感海域及冰封区域等,沿海国在不同管辖海域享有不同的环境管辖权,[9]在专属经济区的环境管辖权规定模糊且限制颇多,[10]从而导致海洋民事公益诉权更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特别法律赋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涉海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权,赋予检察机关后位性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排除社会组织的海洋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应为一种价值权衡后的理性选择。

 三、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判决的效力顺位分析

在明确我国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主体后,作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二元性,[11]同一侵害行为通常导致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的交叉,基于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分野原理,[12]我国采用不同法律程序分别救济,强调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的不同,同时通过承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对民事私益诉讼原告的单向扩张效力来协调两种程序所可能带来的不同判决矛盾。[13]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所适用的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原则上应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其民事私益诉讼判决法定权利优位,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原则上也应分别审理。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海船油污引起的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不存在民事私益诉讼判决法定权利优位问题,公私益诉讼应合并审理。[14]

 ( 一 ) 海洋民事私益诉讼判决原则上法定权利优位

权利位阶是指不同权利效力的优先顺位,通常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依原则确定。法定的权利优位具有绝对性,根据原则确定的权利优位不具有绝对性。[1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 赋予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判决权利优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被告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被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均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时,应当先履行私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其明确优先保护私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原告民事权益,此时应尊重法律对此作出的价值选择,优先清偿私益诉讼判决确定的民事义务。前述司法解释作为一般法的规定,在海洋领域的相关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判决的权利位阶确定,原则上海洋民事私益诉讼判决优位于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但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 二 ) 海船油污的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判决按同一顺位受偿

我国海船油污损害赔偿法律自成体系,不同于陆源污染物、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等其他污染源导致的海洋民事公私益损害赔偿法律,其通过强制责任保险、油污基金等法律制度,共同保障海船油污的民事公私益损害赔偿责任。

在涉及我国加入的《1992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 以及我国国内法的《海商法》、《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 等所调整的海船油污导致的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时,前述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均规定各损失赔偿在相应责任限制基金中按同一顺位受偿,不足受偿按各自索赔额比例受偿。[16]这一规定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1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称《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 第12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船舶引起的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时依照特别规定。前述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调整的海船油污损害私益诉讼判决不具有权利优位权,应与公益诉讼判决按同一顺位在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

 ( 三 ) 海洋公私益损害分别诉讼模式与合并审理模式应并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8条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0条、第17条和第29条,环境损害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应分别审理,互不影响。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不影响私益诉讼,私益诉讼原告不能参加公益诉讼,只能另行起诉。学术理论上关于环境民事公私益分别诉讼的融合问题存在不同观点。[12,17-19]

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海洋民事公私益诉讼适用一般法规定原则上也采用分别诉讼模式。海船油污引起的海洋民事私益诉讼判决不存在法定权利优位问题,该类诉讼不宜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分别审理模式,合并审理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公私益损害在责任限制基金中按同一顺位受偿。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对于该类民事公私益诉讼也多采用合并审理模式。

 四、我国海洋公益损害赔偿法律的二元体系定位与适用

如上所述的海船油污海洋民事公私益判决顺位问题,其特殊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目前区别海船油污的海洋公益损害与其他污染源的海洋公益损害,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第12条明确定位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二元法律体系,海船油污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

 ( 一 ) 海船油污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法律自成体系

 1.调整散装持久性油类污染和燃油污染的公益损害赔偿

我国目前关于海船油污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位阶的统一规定,特别法律规范主要分散规定在司法解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部门规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简称《船舶油污基金办法》) 以及我国加入的《1992年油污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等。

这些法律对于海船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责任限制、强制责任保险等均有明确规定,自成体系,调整油船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污染以及非油船燃油污染的公益损害与私益损害,不适用于海洋工程、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及海船载运的非散装持久性货油 (《船舶油污基金办法》除外 ) 等所致的海洋公益损害与私益损害。

 2.公益损害赔偿范围受限

关于海船油污导致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范围问题,《1992年油污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我国国内司法解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均限制于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恢复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这类公益损害赔偿范围由于各国对公约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生态损害赔偿规定》涉及的应急处置费、永久性损害损失、磋商费、律师费以及为公益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则上也不能纳入海船油污的公益损害赔偿范围。按照我国的《船舶油污基金办法》,还不包括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费用。若为限制性海事债权且责任主体没有丧失责任限制权利时,也要受限于基金数额。

《民法典》关于环境公益损害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规定不明确,理论上观点不一致。海船油污的公益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目前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均将其限制于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民法典》的这类惩罚性赔偿很难纳入其中。

我国目前针对油船和1 000总吨以上非油船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并设立海船的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加以二次赔偿或补偿。现有海船油污强制责任保险 ( 不包括海船载运的非散装持久性货油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 覆盖的公益损害赔偿基于海船油污的公益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也仅限于合理的恢复措施费用,赔偿基金仅在限额内按照顺位二次赔偿或补偿已经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即便存在多重赔偿体系保障,与其他污染源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相比较,海船油污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范围也受到诸多限制,[20]统一与否学术观点不一。鉴于海船油污的私益诉讼判决不具有法定权利优位,不宜扩大公益损害赔偿范围,以便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障私益损害赔偿。

 3.海船载运的有毒有害物质公益损害赔偿特别法不足

对于海船载运的非散装持久性货油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前述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均不调整。目前我国关于这类海船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理论上来讲应主要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船舶油污基金办法》( 适用于海船载运的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生态损害赔偿规定》、《民法典》等。关于这类物质导致的海洋公私益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范围等问题,我国特别法规范还很欠缺,《海商法》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其是否适用存在不同学术观点,正在修订的《海商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构建特别法规范。

 ( 二 ) 其他污染源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对于其他污染源导致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应主要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及《民法典》等。该类污染源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范围不限制于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涵盖应急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害损失、磋商费、律师费和为公益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在满足条件时适用《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该类公益损害赔偿也没有责任限制问题。海船非持久性货油污染的海洋公益损害,其法律适用和赔偿范围除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外,与其他污染源的海洋公益损害适用相同的法律,赔偿范围也相同,不同于海船油污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与赔偿范围。

陆源污染、海洋工程污染及海岸工程污染均没有强制责任保险来保障赔偿,也没有专项基金来二次赔偿或者补偿。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还未普及到这类污染源,关于建构这类污染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及基金,目前依旧停留在学术建议层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对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出战略部署,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实施。

 五、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免责条件

在研究海洋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问题时,不可避免会讨论到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免责条件。《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均没有区分公益损害赔偿与私益损害赔偿,原则性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我国加入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也统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学术理论上对于公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存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二元归责原则等不同观点。[21-24]

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 ( 抗辩 ) 事由的认定均深具意义,[25]不同的归责理念产生不同的归责原则,[26]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免责条件存在差异。《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据此,一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明确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7]

 ( 一 ) 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违法性”作为过错责任 ( 包括过错推定责任 ) 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与过错这一构成要件并立,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28]从而导致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理论学说。《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以“违法性”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异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有学者分析第1234条和第1235条中并未使用“被侵权人”的术语,而是使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有意要对生态环境侵权造成的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进行区分,并且为了强调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立法者选择“违反国家规定”的术语表达。[29]同时依照最高院这一试行的司法解释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般法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

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为特别法的规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及第91条的规定,也没有区分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规定责任者对于海域污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非法定免责。2022年《修订案》第109条完全保留原第91条的规定,但对原第89条第1款,《修订案》第107条第1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因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相较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进行了区分,第107条第1款是对于私益损害归责原则的规定,并将私益损害下的责任依照《民法典》一般法进行确定。而第107条第2款“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则意味着其是对公益损害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按照文意解释,同时结合体系解释,对于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除非法定免责,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107条第2款对于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公益损害赔偿应为无过错归责责任。《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基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作出司法解释,没有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作出规定,也没有与修订案相冲突的规定,也应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一般法意义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 二 ) 无过错责任下海洋公益损害赔偿免责条件分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适用的责任主体免责、减责条件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及自助行为等8种情形。《环境保护法》、《民法典》等一般法均没有特别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通常应有法律明确规定,[30]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免责条件时,前述《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免责或减轻责任的8种情形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存在不同学理观点。[31]海洋公益损害赔偿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免责条件原则上应由法律明确规定。

作为国内法的特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列明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者的三项免责条件:完全的第三方故意或者过失;完全的战争或者自然灾害性质的不可抗力;完全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执行职责时的过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第107条第1款删除了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对完全的第三方故意或过失的免责规定,只明确了责任者完全的战争或者自然灾害性质的不可抗力以及完全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执行职责时的过失情形下的免责。依照修订案,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国家重大损失的,如涉及第三人的过错,按照《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此时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者与第三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 也有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 )。

值得注意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修订案没有规定受害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免责 ( 与有过失免责 ) 问题。按照我国缔结的《1992年油污公约》与《2001年燃油公约》,完全第三人过失所致油污损害不是船舶所有人的免责条件,完全第三人故意船舶所有人才能免责,其他两项免责条件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修订案》基本相同,同时明确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情形下船舶所有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问题。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的公益损害赔偿,应分别在相关国际公约或我国国内法律调整范围内确定责任主体的免责条件。

 1.非公约调整的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与有过失免责问题

与有过失免责本质上不是受害人的过失与行为人的过失相抵消,也不是对过失的抗辩, 应为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抗辩,其适用范围不限于过错侵权责任,也应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责任。[32]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39条,与有过失免责适用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责任。对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没有禁止适用时,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适用与有过失免责。[32]

海洋公益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修订案等国内法虽然没有规定责任主体与有过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问题,但也没有禁止适用与有过失免责,在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有权主张与有过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受害人一般过失时不宜适用与有过失免责。

 2.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过错免责问题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与《1992年油污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均规定责任主体有故意或者过失时不能对污染索赔方主张免责,但在完全第三人故意时,前述国际公约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第三人独立侵权责任 ( 《海洋环境保护法》还包括完全第三方过失的第三方独立侵权责任 ),赋予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主体免责权利。《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删除《海洋环境保护法》配置的完全第三人过失时的第三人独立侵权责任形态,若适用《民法典》第1233条,船舶所有人不能以完全第三方过失主张海洋公益损害赔偿的免责,应与第三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完全第三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如何解读和适用《民法典》第1233条会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下责任主体的第三人过失免责问题,我国《民法典》等一般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见仁见智。杨立新教授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普遍适用的免责抗辩事由,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为第三人责任,无过错侵权责任下法律明确规定了责任承担规则的依照其规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为免责事由,但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责的,则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规定受害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适用与有过失的,则第三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33]这一观点主张类比适用受害人与有过失免责解决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的责任形态问题。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对于无过错侵权责任中第三人侵权行为,应该以配置第三人独立侵权责任为例外,不配置为原则。按照这一观点,在无过错侵权责任下,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独立侵权责任时依照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适用第三人责任免责。[34]

 六、结语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通过法律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建构了我国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二元诉讼结构模式”。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作为有效维护公益的法律制度,与私益诉讼独立并行。鉴于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客体的特殊性,其与一般环境损害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既有共性,又存在诸多差异。我国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实施主体应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海船油污损害赔偿立法自成体系,其公私益损害诉讼的判决效力顺位及公益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等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海洋公益损害赔偿无过错侵权责任下的免责条件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原则,与有过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应限制于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人独立侵权责任形态也应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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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系,副教授。

于泳浩,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方向法学硕士生。

张璇,大连海事大学法律 ( 法学 ) 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21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自选课题“海洋民事性质的公益诉讼之特殊法律问题研究 ( CLS(2021)D18 )”的结项成果。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3年第10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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