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在建船舶融资担保的日益兴起,将未涤除抵押权的半成品船舶进行转让的情况常有出现。船舶是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行政规章强调抵押船舶转让应涤除抵押权,否则不予登记;而《民法典》鼓励抵押船舶交易,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因抵押物转让而消灭,因而形成冲突。对一则案例进行分析,论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于转让后的在建船舶,而受让人对船舶加以续建所形成的添附,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抵押物范围;法院拍卖船舶时,虽然对添附部分强行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但是抵押权人对该添附部分拍卖款不能优先受偿,因为添附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形成了阻却。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船舶续建;动产添附价值;追及效力阻却
一、引言
按照交易习惯,船舶买卖实践中均使用格式合同 ( 如挪威或日本标准格式 ),明确船舶交接条款 ( 包括船舶实物交接和文件交接 ),并签署船舶交接协议予以确认,以交接签署的卖契 ( Bill of Sale ) 到船旗国登记。[1]实践中,部分造船厂利用在建船舶进行融资担保,一旦资金紧张,出售未涤除抵押权的半成品船舶的事件即可能发生。如果半成品船舶在转让的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交接程序,就会出现问题,例如不通知抵押权人的擅自转让,转让取得的款项不用于涤除抵押权而是挪作他用。还有受让人在明知船舶带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以续造合同代替买卖合同,对受让的半成品船舶进行加工续造,其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这些问题会引发多次诉讼,导致一条船舶遭法院先后多次扣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带有抵押权的船舶交易行为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其范围,以及船舶续建过程中形成的添附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阻却等问题,需要统一认识并形成裁判规则,以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船舶受让人和相关第三方利益。本文试以抵押权追及效力为主线,围绕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特征、范围及其实现,展开实证分析,弥补相关研究的不足并求教于方家。
二、基本案情与审判执行引发的问题
某造船厂以在建船舶“H1145”轮抵押取得某银行贷款,某银行未上船勘验即估算该船价值为1.45亿元,并于2015年3月办理抵押登记 ( 登记簿记载担保金额为0.86亿元 )。船舶下水后因资金链断裂停工,造船厂拟以“H1145”轮充抵欠款但银行不同意,遂准备出售该轮。2017年初恒生公司通过招标以4 500万元价格中标,合同约定造船厂必须是在无抵押、无司法扣押情况下交船,后该条件并未成就。造船厂为涤除抵押权而引进第三方担保,与恒生公司改《船舶购买协议》为《H1145委托维护保养建造及施工场地设备租赁协议》。“H1145”轮于2017年3月在原地交接后,恒生公司先后购买了相关设备和材料对其进行续建。2020年5月某银行起诉要求造船厂归还1.45亿元欠款并实现抵押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同年6月执行过程中法院扣押了“H1145”轮。恒生公司执行异议未果,于202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造船厂支付船舶维护、看管和续建费用共6 000万元并确认享有船舶留置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于法院处理当事人执行异议与复议以及申请再审流程复杂,直至2023年6月“H1145”轮才被拍卖并以1.2亿元成交。法院在分配船舶拍卖款时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造船厂转让带有抵押权的船舶行为有效,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自交付之日起消灭,不支持某银行抵押权优先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效力不能及于船舶续建添附部分,仅在扣除添附部分拍卖款后受偿。经法院调解,最终当事人之间就船舶拍卖款分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面临着如何协调执行案件并依法分配拍卖款的问题:本案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船舶的行为是否有效?行政规章要求船舶转让时应涤除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尚在,追及效力是否及于受让后船舶?一旦受让方对船舶续建形成添附,添附部分的价值与办理抵押时船舶价值如何区分?抵押权人能否对续建部分拍卖款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追及效力及于自行转让的船舶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设立以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2]在司法解释中较早涉及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经失效 ),其第67条规定经登记的抵押物变动未告知权利人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实现追偿。①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中涉及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条款有两条,分别为第406条“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以及第390条“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其范围。通说认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兼具原物返还与物上代位双重特性,[3][4]684其特征为:首先,抵押权属于对物而非对人的权利,追及效力始终指向抵押物,即不论抵押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基于有效抵押权对该抵押物行使追及;其次,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受抵押物转让次数和方式的限制,即便是甲转让给乙、乙转让丙、丙转让丁乃至循环无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均可以一直延续到最后一手;最后,抵押物灭失的,可以对该抵押物变价款行使追及。当前我国正由造船大国向造船强国迈进,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研究凸显紧迫性。
一是设定抵押的船舶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船舶作为大型生产资料,流动性和变化性是其特色。对设定抵押权船舶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海商法》) 第17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下称《物权法》) 第191条的立场一致,②而与《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关于抵押物转让只要通知抵押权人即可的规定精神相悖。本案作为抵押物的半成品船舶“H1145”轮,经某银行和造船厂协商一致办理了抵押登记,造船厂在抵押权未涤除情况下实施转让,且抵押权人并不认可该转让价格,那么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针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海商法》没有修改之前,应严格按照其规定认定擅自转让被抵押船舶的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转让抵押物属于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对此进行限制法理依据不足;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权已经登记而坚持买入,抵押权人对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公;另外,抵押财产转让所得价款可用于清偿债务,还可以有效减少抵押权实现的成本。[5]应该认为,造船厂可不待抵押关系之消灭而为抵押物之买卖,抵押权人某银行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造船厂与恒生公司之间买卖契约无效,故在某银行未认可转让价格的情况下转让“H1145”轮,属于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处分权,转让合同在通知抵押权人后应当认定有效。且在恒生公司声请拍卖该抵押船舶时,某银行不得以恒生公司之声请为不合法而诉请停止执行。[4]613
二是转让后船舶上设定的抵押权并没有消灭。造船业是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航运市场中的大型船舶建造是一项长期的投资行为,资金需求量巨大,且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不少造船厂为保证造船资金充足,在建造之初便通过船舶抵押进行融资。严格来说,在建船舶尚不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范围,其第14条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是为鼓励融资造船而专门制定的。[6]③本案造船厂的半成品船“H1145”轮已下水,符合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 下称《暂行办法》) 第4条规定的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的办理抵押条件,并在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了登记,故“H1145”轮作为在建船舶抵押权设立的本身不应存在争议。对设定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实施交易,船舶上原有抵押权是否消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理解。为保障定造人得到的船舶是没有负担和债务的船舶,《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已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该规定与《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中“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形成冲突。造船厂由于资金链断裂,在抵押权人银行拒绝继续贷款的情况下,只得出售已设定抵押的半成品船舶来自救。恒生公司经过竞价成为最终购买方,其明知受让船舶设有抵押权,经过磋商就抵押权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造船厂收取4 500万元转让款后负责涤除船舶上的抵押权,后在抵押权涤除未果情况下,要求造船厂引入第三方来为该抵押权担保,充分说明在买受人恒生公司看来,该抵押权并没有随在建船舶的转让而消灭。随后,恒生公司对带有抵押权的受让船舶加以续造,在抵押物船舶上形成了添附。由此,有效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没有消失,可以追及续建后的船舶。
四、添附部分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形成阻却
“所谓添附者,乃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之总称,于动产附合,有可视为主物者,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7]一般来说,添附包括不动产上添附不动产和不动产上添附动产,而对于类似本案特殊动产——船舶,其续造添附的性质独特,值得研究。
一是抵押财产被添附,可能形成新的物。抵押船舶上的续建行为属于添附,即经过加工、混合等形成一个新的船舶,而购买的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因为加工混合等融入新船舶的整体而难以分离。“H1145”轮办理抵押登记时,虽未对当时的船体、机器设备和材料等进行严格登记和标识,但对当时半成品船整体设定了抵押;并且在后续处理该抵押过程中,在造船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涤除船舶抵押权的情况下,引入第三方担保后恒生公司才接受船舶的交付,故该抵押权并未涉及后来出现的船舶添附部分,当事人对抵押时点及登记范围没有争议。后恒生公司诉称其受让船舶的几年时间内,先后购买了数千万元材料、机器设备加工、安装到半成品船“H1145”轮上,该添加部分作为留置权优先受偿,但由于非经毁损不可分离或者分离成本过高,已经物化为新“H1145”轮的重要成分。从实际效果来看,半成品船舶“H1145”轮经续建添附后价值得到一定的提升 ( 买入价4 500万元,续建完成后的评估价是1.047亿元,拍卖成交价超1.2亿元,从数据上看添附增值部分总占比高达62.5%,而抵押登记时半成品船舶的占比仅为37.5% ),增值与恒生公司购买船舶后续造的材料设备投入与劳动付出关联密切,添附后船舶所有权属恒生公司无论事实还是法律上均应无争议。
二是添附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形成阻却。有观点认为,如果一概认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所有添附物,显然会使抵押权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抵押人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遭受损失。[8]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41条第一、二款内容的理解,得出如下结论:④一方面,在先设立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及于当事人取得抵押物的补偿金,即本案中4 500万元购船款应该交由抵押权人银行,造船厂为涤除船舶上抵押权还需补足欠款余额;另一方面,抵押有效存在于添附后船舶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可以主张船舶整体拍卖,但对所添附部分的拍卖款不能优先受偿。恒生公司购买半成品船“H1145”轮并完成后期续造,各方对于形成添附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添附部分的实际价值数额存有分歧。拍卖过程中,考虑到购买的设备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船舶整体中难以剥离 ( 因为前期和转让时均无登记,续建前后无法一一比对,且一旦剥离将损害船舶作为运输工具的整体功能,同时剥离下来的材料设备会严重贬值 ),故应将属于集成物的船舶整体予以拍卖。拍卖完成后船舶已经交付拍受人,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对添附的具体价值确认存在困难,因此,法院对续建船舶过程中所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款以及相关续造成本投入的凭证组织质证后,交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就添附价值进行全面认定并得到了当事人认可。
五、审慎确定船舶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范围
由于“H1145”轮在两个执行案件中被法院先后扣押,因此法院对抵押权追及效力范围的公正确定直接关涉两个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1条明确给出了指引:当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严格区分抵押合同价值和抵押登记簿记载价值。通说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在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特定主义之下,仍须经由登记始为抵押效力之所及[9-1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船舶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船舶抵押登记属于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参照相关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以登记机关船舶特殊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推翻登记簿的记载内容。故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部分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抵押权人某银行就其担保转贷款数额1.45亿元在半成品船舶“H1145”轮设定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贷款数额除本金1.45亿元外,还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而在海事局船舶抵押登记簿记载的担保额仅为0.86亿元,故银行主张实现抵押权数额超过担保登记数额0.86亿元的那部分不应支持。
二是严格区分抵押物的抵押价值、转让成交价值和拍卖成交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之一明确:“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该“原有的价值”并非担保交易登记的金额,而是指没有发生加工、附合或混合之前原抵押物的总价值,即在抵押权实现时原抵押物的总价值,本案中应为转让价格4 500万元加上造船厂为涤除抵押权应支付的补偿金。续建船舶最终拍卖成交价为1.2亿元,法院考虑到抵押登记时船舶价值评估程序存在瑕疵,加上原转让价格基础上的增值和造船厂涤除抵押权应付出的成本,故在区分添附部分价值的基础上,最终确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范围应当是扣除添附部分的剩余拍卖款。
六、结论
对于受让人就半成品船舶进行的续造,实际添附部分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形成阻却,为减少讼累并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船舶转让合同及其对价 ( 半成品船“H1145”轮的实际价值 )。由于船舶具备较强的流动性,为鼓励交易应认定该抵押船舶转让合同有效。当然,抵押权人收到抵押船舶转让通知不等于认可该转让价格,一旦查明抵押物转让合同当事人串通压低转让价而损害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由此造成损失,恒生公司可以通过追究造船厂及担保方的权利瑕疵之担保责任获得救济。考虑到半成品船“H1145”轮的抵押登记范围不够清晰,受让人恒生公司实际受让的是带有抵押权的船舶,支付的对价范围限定在高于4 500万元而低于8 600万元。
二是添附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形成阻却。本案中“H1145”轮实际添附部分难以剥离而随船舶整体拍卖,按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添附部分的变价款抵押权人并不能优先受偿,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形成阻却。实践中,为维护船舶在先抵押权人利益,在区分究竟是船舶买卖合同还是船舶续造合同性质时,应重点关注船舶受让人是否存在续造行为,没有续造的买卖合同不得对抗抵押权。对发生添附的续建合同,关注其实际添附的价值,并对实现程序予以控制。恒生公司是在“H1145”轮已被法院另案执行扣押的情况下主张船舶留置权的,不符合留置权必须对船舶实际占有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恒生公司主张构成船舶留置权而优先受偿的“H1145”轮维修、续造费用实质上就是船舶的添附价值,为避免讼累,可纳入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⑤法院最终判决船舶添附部分拍卖款不属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范围而优先受偿,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更为恰当。当然,添附部分价值确认需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法院就评估报告组织质证,并结合银行前期论证续建费用需追加投入6 000万元等事实,确认该添附参考价值为6 000余万元,在添附部分不受抵押权追及基础上,各方最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三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范围。鉴于添附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形成了实质性阻却,添附部分变价款应当从船舶拍卖成交款项中优先扣除,剩余价款才属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范围。故本案船舶抵押权追及范围上限不超出0.86亿元范围,不能以1.45亿余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相关费用一并从拍卖船款中优先受偿,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范围依法限定在扣除添附价值之后部分。为避免登记不全导致船舶添附前后的价值确定发生争议,在抵押、买卖或拍卖时应当分别勘验记录和办理好有关登记手续。⑥需指出的是,船舶看管费用、案件诉讼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 ( 含评估、拍卖等费用 ),应在明确数额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船舶抵押权实现之前从拍卖款中先行拨付,该费用不应被纳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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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谭筱清,南京海事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特聘研究员。
①该司法解释第67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②《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③《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④《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1条第一、二款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建造中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5年第9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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