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短量纠纷案例分享之一 宋石磊 诺亚天泽保险经济 2025-04-29 15:44

(编者按:在散装货物海上运输中,船东经常会面对货方的短量索赔,索赔的依据一般是货方的岸上货物数量报告,甚至是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CIQ)出具的数量/重量证书。大家的朴素印象是,CIQ是官方机构,它出具的文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货方可以轻易地向船东索赔成功。编者查阅大量国内的司法判例,发现事实并非如此,现分享一案例,与君共勉。)

案件号:(2019)最高法民再367号

简要案情:

2014年4月,“KINGGREGORY”轮承运了9876公吨豆油从阿根廷圣洛伦索港到中国上海港。在卸港,《船舶空距报告》记载卸货数量为9866.182公吨。CIQ报告显示货物数量9798.544公吨,比提单数量短少77.456吨。货运险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4811.19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上海海事法院诉请承运人赔偿损失304811.19元及利息。

司法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因此,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和《货舱检验报告》等,可以证明其向收货人交付的货物数量为9866.182公吨,约短量0.99‰,属散装液体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承运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货运险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之后,该案经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均维持原判。

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2005]170号《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我国 《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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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宋石磊

审编:刘卫东

编辑:张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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