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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船从厦门驶往新加坡途中搁浅后沉没,船东能拿到保险金吗?

一宗涉外海上保险案件的系统解决和实务架构

-管辖|程序|证据|实体四柱法学入门之二

任雁冰,15902025918

[备注:本文为2021年5月10日海南大学课程“船舶保险案件实务架构”摘录]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A轮为远洋货物运输船舶,船籍港巴拿马,船东为巴拿马公司,在广东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船舶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单约定相关争议由英国法院管辖,适用英国法。

2020年5月1日A轮在从我国厦门驶往新加坡途中搁浅后沉没全损。事故发生后,船东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船东决定起诉。

在此情况下,船东为了拿到保险金,需要系统地考虑哪些法律问题?

第一,在管辖问题上,船东首先应考虑去英国法院还是中国法院起诉,解决涉外管辖冲突问题,以确定管辖准据法,然后才能根据管辖准据法考虑英国或中国众多法院中哪一家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在程序问题上,船东应首先考虑特定程序遵循法院地程序法、外国程序法还是国际条约规定的程序,解决涉外程序冲突问题,以确定程序准据法,然后才能根据程序准据法考虑遵循何种程序。

第三,在证据问题上,船东首先应考虑自己如何主张和证明相关事实遵循法院地证据规则、外国证据规则还是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据规则,解决涉外证据冲突问题,以确定证据准据法,然后才能根据证据准据法考虑遵循何种证据规则。

第四,在实体问题上,船东应首先考虑自己能不能拿到保险金、能拿多少等问题适用英国法、中国法还是国际条约等,解决涉外实体法冲突问题,以确定实体准据法,然后才能根据实体准据法相关规定考虑能否拿到保险金、能拿多多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二条等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案件。本案问题的系统解决即涉外案件实务架构。

一、管辖问题:英国法院还是中国法院?英国或中国哪一家法院?

(一)假如船东到一家英国法院起诉

由于本案保单约定相关争议由英国法院管辖,假如船东据此到一家英国法院起诉保险公司,那么这家英国法院需要考虑两个问题:

1、保单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中A轮船籍为巴拿马、船东为巴拿马公司、保险公司为中国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厦门、目的港为新加坡、搁浅事故发生地在我国厦门至新加坡航线上,显然与英国没有实际联系。但问题是英国法是否要求这种英国法院管辖条款必须与英国有实际联系?

如英国法规定本案船东巴拿马公司和中国的保险公司相对于英国来说都是外国公司,若两家外国公司约定其争议由英国法院管辖,即使争议与英国没有实际联系,英国法院也有管辖权,那么保单管辖条款有效,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我国《海诉法》第八条即为这种规定,但我尚不确定英国法是否有类似规定,究竟有没有需咨询英国法律师或专业人士。

2、如保单管辖条款有效,英国众多法院中哪一家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如这家英国法院认定本案保单管辖条款有效,英国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进一步这家英国法院还要考虑其对这种海上保险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应当移送到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英国法院如英国高等法院等。

(二)假如船东到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假如船东到我国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该法院也要考虑两个问题:

1、本案保单约定的英国法院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如该管辖条款有效,则本案应由英国法院管辖,我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因本案与英国没有实际联系,故保单约定的英国法院管辖条款无效。

2、假如本案保单管辖条款无效,我国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我国哪一家海事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假如本案保单管辖条款无效,相当于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对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尚无明确规定。这与涉外实体问题对比来看会更明显,在涉外实体适用法问题上,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显然,我国法律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但没有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实务中一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来同时确定我国法院对A轮保险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我国哪一家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按该条规定,保险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船东作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为广东一家保险公司,故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另外A轮事故航次始发港虽然为厦门,但始发港并非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之一,故厦门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问题:本案船东巴拿马公司主体文件和授权文书公证认证适用中国法、巴拿马法还是中转国法?

(一)假如本案由英国法院管辖,程序问题如何解决?

假如本案由英国法院管辖,那么程序问题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在此不论。

(二)假如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程序问题如何解决?

1、本案涉外程序冲突问题及其解决

假如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程序问题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

但是船东巴拿马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所需主体文件和授权文书应在巴拿马甚至在中转国办理公证认证,这种公证认证程序既应遵循中国法,也应遵循公证认证国法律。这是解决该程序冲突问题。

2、本案程序问题准据法(如为中国法)具体规定

接下来还要看我国法、巴拿马法及中转国法对巴拿马公司主体文件和授权文书公证认证办理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换句话说,如果这家船东巴拿马公司主体文件和授权文书形式上在巴拿马和中转国办理了公证认证,但是没有达到中国法下某种具体程序要求,那么这种公证认证也可能会被我国法院认定为无效。

3、本案其他涉外程序问题

除了外国当事人主体文件和授权文件公证认证之外,还有其他涉外程序问题,如送达、判决承认和执行等,同样应先解决涉外程序冲突问题,再看具体程序规定是什么,在此不展开。

三、证据问题:涉外证据问题适用中国法、英国法还是证据类国际条约?

(一)假如本案由英国法院管辖,证据问题如何解决?

假如本案由英国法院管辖,那么证据问题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在此不论。

(二)假如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证据问题如何解决?

1、本案涉外证据冲突问题及其解决

(1)涉外案件中证据问题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

假如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那么证据问题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

(2)举证责任的准据法问题

曾经有一个疑问是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要不要适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适用法英国法,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04年曾做过解释,“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需指出,此处举证责任是指一般证据规则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不是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对特定事实举证责任作出的特别规定,这种举证责任特别规定原则上应适用本案保单适用法条款约定的英国法,除非该适用法条款经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特别规定也可以实为实体法的一部分来确定其准据法。

(3)本案特定证据调查取证需新加坡法院提供司法协助问题

假如本案中A轮搁浅事故发生于新加坡海域,广州海事法院需向新加坡法院对特定证据协助调查取证,那么首先应看我国与新加坡是否缔结或共同参加了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并审查两国是否有声明的保留条款,再考虑互惠原则、外交途径送达等其他司法协助方式来解决。实务中海上保险案件一般不会涉及调查取证司法协助问题。

(4)本案涉外证据形式问题

在涉外证据形式问题上,对于在巴拿马、新加坡形成的本案证据是否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否需翻译成中文等问题,我国证据规则也有相应规定,各方在举证时也应遵循。

2、本案证据问题准据法(如为中国法)具体规定

如本案中证据问题适用我国证据规则,则应继续考虑我国证据规则对于A轮保险案相关事实有哪些具体的特别证据规定和一般证据规定。

具体来说,假如本案中A轮搁浅全损后各方对A轮的价值存在争议,应当如何举证?2021年12月3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2条“不定值保险的认定及保险价值的举证责任”和第73条“超额保险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等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这属于特别证据规则。

至于举证标准、证据形式、证据要求、质证、认证乃至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问题,则属于一般证据规则,具体体现在我国海诉法、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

总而言之,在A轮的价值等相关事实证明问题上,既要遵循特别证据规则,也要遵循一般证据规则。

四、实体问题:英国法还是中国法?实体准据法具体规定如何?

(一)假如本案由英国法院管辖,实体问题如何解决?

假如本案由英国法院管辖,那么原则上应适用英国冲突法选择准据法,再适用该准据法解决实体问题,在此不论。

(二)假如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实体问题如何解决?

1、本案涉外法律冲突和适用问题及其解决

A轮保单约定相关争议适用英国法。在英国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A轮保单适用法条款应属有效,本案应适用英国法。

2、本案中英国法如何查明?

在确定本案适用英国法之后,就会面对一个问题:英国法如何查明?

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此A轮船东与保险公司如选择适用英国法的,应提供英国法。这在实务中是一个疑难问题,好在近年来国内越来越多外国法查明机构设立,无疑会有助于此问题解决。

3、英国法对本案中A轮船东与保险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如何规定?

原则上,这会涉及时效问题、保险利益问题、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问题、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问题、保险合同解释问题、保险金理算问题等。至于英国法对各个问题具体规定如何,A轮船东是否有权拿到保险金、能拿多少,在此不论。

4、假如因英国法无法查明而适用中国法,A轮船东是否有权拿到保险金、能拿多少?

假如本案适用中国法,决定船东能不能拿到保险金、能拿多少的实体问题有很多,比如时效问题、保险利益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问题、保险人免责条款问题、事故原因和责任问题、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问题、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问题、保险金理算问题等。这里仅提一下时效问题、事故原因和责任问题以及保险金理算问题,其他问题不再展开。

(1)时效问题:船东在2022年10月1日起诉是否超过时效?

本案中A轮搁浅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1日。如船东在2022年10月1日起诉,距事故发生之日为2年5个月。

按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船东在2022年10月1日起诉已超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除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事故原因和责任问题:船东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船舶搁浅通常属于船员驾驶船舶过失造成,这也属于沿海内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承保风险。因此,一般来说本案中船东对A轮搁浅造成的船舶损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但也会存在特殊情况,如英国最高法院[2021]UKSC 51号案就认定“CMA CGM LIBRA”轮搁浅就是因其航次计划不适航造成,假如本案中A轮搁浅也是其不适航造成,且本案保单明确约定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那么船东还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吗?原则上也不能。

(3)损失问题:保险金如何核算?

假如本案保险合同约定A轮保险金额3000万元,但其保险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在A轮搁浅全损后船东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3000万元支付保险金?

按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显然A轮保险金额3000万元超过了其保险价值2000万元,按法律规定,超过部分1000万元无效,本案保险金应A轮保险价值2000万元确定。

五、结论

这样一起涉外海上保险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全程透彻解决,并最终实现和保障当事人权益,在实务架构上须系统地考虑:(1)涉外管辖冲突及管辖准据法问题;(2)涉外程序冲突及程序准据法问题;(3)涉外证据冲突及证据准据法问题;以及(4)涉外实体冲突及实体准据法问题。是为管辖|程序|证据|实体四柱法学一种表现。

任5,于广州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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