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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内河船涉海运输为何构成危险作业罪?

警示:涉海运输“危险作业罪”的相关思考

顺风航行

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查询到“李某、倪某危险作业案(入库编号:2024-05-1-059-001),该案对“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无人员伤亡的行为定性”具有指导性意义,也是“全国首例内河船涉海运输危险作业罪”案,现做分享并简单思考。

 

一、基本事实

 

被告人李某系某民用运输船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某系该船船长。

2022年6月8日,李某为谋取利益,明知该船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限定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多次涉海运输被责令整改的情况下,仍关闭保障船舶运行安全的AIS设备,指使倪某驾驶该船至福建省福鼎市七星岛附近海域非法运输砂子。

倪某明知该船存在以上安全隐患 、处于不适航状态,仍按照李某的指令,驾驶该船至七星岛水域装载约4500吨砂子开航。同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该船途经浙江省象山县北渔山岛附近海域时,倪某发现船头下沉,船首空舱已大量进水,遂安排船员采用潜水泵排水。

15时左右,该船船头不断下沉,海水即将浸过船首甲板,倪某向李某报告情况后,通知船员穿救生衣弃船跳水。

15时30分许该船沉没,17时15分船上4名船员全部获救。经海事部门认定 ,构成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李某、倪某系本起事故直接责任人。

二、行政处罚

 

No.1 处罚结果

该轮存在“超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足”“无证驾驶船舶”“故意关闭AIS”等突出违法行为,某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该轮船舶所有人及有关人员依法处以共计七十余万元的罚款,并通报其船籍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No.2 行刑衔接

内河船舶的船体强度、结构和航行设备配备无法满足沿海水域航行的要求,在遇到大风浪或恶劣天气时,极易发生翻沉等严重事故。本案中李某和倪某明知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处于不适航状态,最终导致四人落水,船舶自沉,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显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认定其符合“危险作业罪”的上述情形,立即启动“行刑衔接”程序,及时将该轮实际控制人李某和船长倪某移送海警机构并正式刑事立案。

No.3 相关思考

内河船涉海运输是非常危险的突出违法行为,较海船而言,内河船大多吃水较浅,干舷较低,大多没有遮蔽甲板及舱盖,稳性差,船体结构强度低,抗风能力低,且内河船员未经过海上航行技能的培训,缺少海上航行技能,极易发生险情事故,将其列为突出违法行为,进而实施严厉打击非常必要。

本案中虽然造成船货沉没,未造成人员死亡、失踪,未构成重特大事故,但考虑到内河船非法参与海上运输,船东和船员安全意识淡漠,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罔顾航行安全具有严重危害。对此类安全隐患极大的海上违法行为实施突破常规的惩处手段,依法诉诸刑事,对预防水上交通事故,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处罚

No.1 相关法条

《刑法》(摘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No.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系涉案船舶实际控制人,倪某系该船船长,该船因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情形而被责令整改,李某、倪某拒不执行,仍违反有关海上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AIS设备,使用涉案船舶非法运输砂子,导致发生船舶及货物沉没、人员落水事故,二人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已构成危险作业罪,系共同犯罪。

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判决:

被告人李某超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倪某喜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No.3 解析

1. 关闭、破坏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该项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的危险。如瓦斯超标,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监控设备,或者修改设备阔值,破坏检测设备正常工作条件,使有关监控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而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

本案中,李某、倪某在明知船舶存在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仍然关闭AIS,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适用“危险作业罪”第一种情形。

对应法条:《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第一项。

2. 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直接关系生产安全”是指该设备、设施直接检测安全环境数据,其被关闭、破坏后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危险。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的设备、设施的,不能认定为本项犯罪。

本案中,AIS被认定为“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也对其使用均作了强制性规定。

对应法条:《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第一项。

3. 被责令采取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本项规定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范围上是开放的,可以涵盖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本条在条件上又是极为严格的:第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第二,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第三,拒不整改。这一构成犯罪的条件是递进的,本项规定实际上要求附加行政部门前置处罚的规定,在给予监管部门强有力刑法手段的同时,也促使监管部门履职到位。这样既控制了处罚范围,又适应了实践情况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实际需要。

本案中,关闭AIS的情节已经适用《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第一项,但“裁判理由”中又有“被责令采取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的论述,鉴于在公开资料中未查询到支持性证据,笔者不便评论。需要强调的是,如适用本条论罪,需要监管部门提供责令整改和拒不整改的证据材料。

对应法条:《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第二项。

4.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控制好处罚范围,将那些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毕竟本罪不要求发生现实危害结果。

“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重大严重后果。

本案中,内河船舶存在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处于不适航状态,倪某仍按照李某的指令,驾驶船舶到指定水域,最终导致四人落水,船舶自沉,虽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积极救援,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显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对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5.犯罪主体

李某和倪某被认定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对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信德海事安全综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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