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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 混乱的船员合同是把双刃剑

来源: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资讯平台

 

CPI 资 讯 No. 270

 

 

摘要

船员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分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法律风险、救济手段和救济程度都不相同。混淆两种关系必然会产生法律风险。本文分析目前市场上常见的船员用工关系下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船员合同,包括船员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分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法律风险、救济手段和救济程度都不相同。混淆两种合同关系必然误导船员或用人单位对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的预测,从而使单方、双方甚至三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失控状态。

 

本文所要论及的船员合同关系为目前市场上常见的船员用工关系,即:船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劳务公司与船东签订劳务合同派遣船员到船东的船上工作。不论如此的船员用工关系优缺点有哪些,本文仅论及这种用工关系下如何厘清合同关系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厘清船员合同关系的意义和目的

 
 

 

 

 

船员劳动合同归制于《劳动合同法》,其调整和约定的是劳动者即船员与用人单位即劳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属于合同法体系中的特别法,其在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限制试用期限、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强制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社保等。

 

船员劳务合同则归制于《民法》及《合同法》,其调整和约定的是劳务公司和用工单位即船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是船员和船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地说,船员本人并不是船员劳务合同下的当事人,并不直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这样的用工关系是清晰而明确的,假设某船员在船受伤,其可以选择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劳务公司索赔,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向船东索赔。如果选择前者,船员索赔的举证责任很轻、赔付计算的基数较高,而且最后的经济承担方将是社保机构,基本可以忽略劳务公司的赔付能力。而如果选择了后者,船员欲索赔船东则须要举证自身受到伤害是因为船东的现实过错所致,不仅举证责任重,赔付计算的基数也会因须适用社会平均收入或消费水平而被降低,而且最后的赔付还要基于船东的赔付能力(虽然多数船东都有责任保险)以及船东所在地的执行便利。不言而喻,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进行索赔,是船员可以选择的最便捷和最有利的方式。也正因如此,如果用工关系不够清晰,船员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务公司和船东总是希望与船员撇清劳动合同关系;而同样地,船员却希望能和更有实力的一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尤其是船员发现自己没有被安排社保保障的情况下。

 

 
 

二、船员合同混乱的原因

 
 

 

船员合同的混乱局面主要是由于两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

 

原因之一是船员与劳务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不够规范,有些约定甚至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典型且常见的两个不规范约定即是合同期限的约定和社保安排的约定。

 

首先是合同期限的约定不合法。《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务中,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船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通常都不会超过两年,有的甚至只有几个月。

其次是社保安排的约定。实务中很多劳务公司与船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都约定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将社保费用支付给船员,由船员自行安排社保(但鲜有船员真正为自己安排社保)。如此约定似乎满足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必备社会保险约定的规定,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工伤保险(社保之一项)是不可被转移的义务。劳务公司通过船员劳动合同的约定企图转移安排工伤保险的义务不仅无效,而且在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外还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和标准自行承担船员工伤后的赔偿责任。

这样不规范的劳动合同虽然因为《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会损害船员的利益,但由于这些合同内容是识别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重要标志,尤其是实务中尚有《船员上船协议》的存在(下文将论及),将使船东很有可能被船员追究劳动合同关系下的责任。

 

其二,依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1的规定,船东须与船员直接签署《船员上船协议》或类似的诸如《船员就业协议》等文件,且公约要求的协议必备内容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要求几乎一致。

 

如果没有这份协议的存在,船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再与船东签订劳务合同派遣船员,虽然合同内容可能存在瑕疵、合同内容可能几乎一致,但从两份合同当事人身份的不同亦可容易判别合同关系的性质。但是《船员上船协议》的存在却“拉近”了船东与船员的关系,打乱了合同链条,以致混淆了合同关系,似乎船东和船员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合同关系。

 

然而,仔细分析公约的措辞可知,公约要求船东和船员直接签署协议的目的是:确保海员取得公平的就业协议(原文:Purpose: To ensure that seafarers have a fair employment agreement),同时又无意在船东和船员之间强制建立起直接的雇佣关系(原文:or, where they are not employees, evidence of contractual or similar arrangements)。即可以理解为:公约仅要求船东确保船员在其船上工作是基于一份公平的就业协议,但并不介意船东是否直接雇佣了船员。

 

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在已知的一些案例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对《船员上船协议》的定性为“仅能证明船员与船东约定船员作为外派海员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和享有的相关权益”,但目前尚无更权威的声音(如最高法院的定性文件)确认《船员上船协议》不能构成船东和船员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厘清合同关系的方法和建议

 

 

正是由于这种混乱的船员合同造成了合同关系的不确定性,将可能误导船员忽视其与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条款的重要性;误导劳务公司以为劳动合同下的所有责任都可以转嫁给船东;误导船东相信已经通过劳务合同的安排排除了自己的一些责任和义务。因此,提前采取措施以厘清合同关系将有利于三方当事人正确认识自己的合同地位,明确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就有关的合同风险提前做好安排以有效地规避或分散。

 

就三方当事人的签约地位而言,船东恐怕处于最强势的地位,而船员相对来说是弱势群体。前文提及的《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海事劳工公约》的设计思路也均是以保护船员利益为基础的,尤其根据《公约》的要求,船东有义务确保船员在其船上工作是基于一份公平的就业协议。因此,本着船东占据强势地位而应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笔者对船东有如下建议:

1、船东在与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合同或在实际接收派遣船员前,应审查劳务公司与船员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和公约的规定以及某些合同条款是否已被忠实地执行,尤其须确认船员的社保已被真实安排妥当。

2、船东在按照公约要求与船员直接签署《上船协议》或《船员就业协议》等文件时,最好在本协议或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说明“协议是依据已有的船员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合同且根据公约要求签署的确保船员在船享有公平权利和义务的证明”。此外,签署日期须在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签署日期之后。

3、船东须严格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尤其需避免在发放工资、奖金、补助等事项上与船员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

综上所述,清晰的合同关系、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对合同条款的忠实履行是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获取可期待利益的最好方式。任何企图用模糊条款或混淆合同关系的方式去规避风险甚至获取利益的行为终将难逃作茧自缚的后果。

本文所涉法律问题分析,仅作参考和学术性探讨,不代表就具体案件或问题的倾向或意见。如需具体分析或建议,请与有关人员联系。

以上内容仅供会员公司参考。如需具体建议,请与协会相关人员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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