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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伤亡事故的案例分析和解读


  老话说:“行船走马三分险”,由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船员作为劳动者,其工作期间遭遇各类人身伤害的风险很高。一般而言,在遭遇人身伤害的不幸事件后,船员能够通过侵权索赔和/或工伤索赔来主张权利,但司法实务中,由于个案的不同情况以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思维,船员人伤案的诉讼结果呈现出比较大的差异。

  案例一:个体船东的雇佣船员遭遇人身伤害

  邬某自2016年9月2日起在张某经营的“辽大高渔XX号”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2016年11月12日,邬某在船工作时被钢丝绳崩伤,2016年11月14日入住医院,住院十天,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张某全部支付。2016年12月8日,邬某出具了《特此声明》,称其在张某“辽大高渔XX号”渔船上工作,工作中受伤,经治疗已痊愈,现离船回家,以后邬某有任何事情与张某无关,2016年工资已结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邬某因外伤致出现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等情况需后续治疗。其后因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邬某起诉要求张某赔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5540元。

  法院裁判

  案号:(2017)辽72民初66号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邬某受雇于张某,邬某与张某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邬某在工作中受伤,有权向张某主张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张某虽辩称,依据邬某出具的“特此声明”,其已向邬某支付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款,双方争议已解决,邬某无权再次要求赔偿。但是《特此声明》中仅写明2016年工资已结清,未写明其中包括误工费及其他赔偿款项,张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仅凭《特此声明》即认定其已向邬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故法院除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交通费和复印费未支持外,判决被告需承担包括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合计17930元。

  解读

  本案法院裁判援引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仅仅为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船员的人伤索赔将仅仅只能在侵权诉讼的程序下进行,不存在适用工伤赔偿程序的情形。

  案例二:个体船东将船舶挂靠在航运公司经营,船员遭遇人身伤害

  程某所有的“广通X号”轮于太仓开航南昌途中,船员张某用小型快艇接回船员黄某时快艇翻覆,黄某溺水死亡。此前,程某曾为船员黄某投保人身保险,黄某死亡后,黄某家属在程某处领取到理赔款50万元。另外,“广通X号”船舶登记所有人系程某,该船挂靠安徽省阜X县航运公司经营。因赔偿协商未果,船员黄某家属将“广通X号”轮所有人程某和挂靠公司安徽省阜X县航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150557元。

  法院裁判

  案号:(2017)皖1225民初1068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与被告程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对于涉案的小艇翻沉,黄某自身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故其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程某作为雇主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故程某对于黄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程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被告航运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航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解读

  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条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法院在认定船员黄某与雇主程某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确认船员与挂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案中【(2016)皖1225民初3762号】,法院也判决确认船员黄某与被告安徽省阜X县航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于被告挂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船员在劳务派遣期间遭遇人身伤害

  2002年9月10日,姚某接受中X轮船公司通知参加海员培训学习。 2004年11月15日,船员姚某按中X轮船公司通知与利X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利X公司聘用姚某为公司职员,在国际航线从事二厨工作。其后,原告姚某被派遣到“高登XXX”轮上工作,在船工作期间因船舶火灾事故姚某受伤。后续因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中X轮船公司立即返还海员证件;中X轮船公司赔偿证件被扣期间工资收入损失;中X轮船公司立即支付治疗费用;利X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裁判】案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89号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关于“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姚某作为劳动者,有权在遭受工伤损害后,以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和劳务接受单位(即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原告姚冯因工伤所致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利X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X轮船公司与被告利X劳务公司就船员外派事宜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中波轮船公司为劳务外派单位。根据原告姚某与被告中X轮船公司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该《船员外派协议书》为劳务合同,被告中X轮船公司对原告姚某在外派期间遭受的工伤,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X轮船股份公司、被告利X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

  解读

  本案裁判援引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法院认定原告船员与劳务派遣机构、船员外派机构之间分别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判决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船员后续医疗费用。

  案例四:船东公司自有船员遭遇人身伤害

  1. 船员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2012年8月7日,船员朱某与福州宏X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到福州宏X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的“福远渔X”渔船上工作,2013年3月18日,朱某在该船工作期间遭遇事故当场死亡。因赔偿和善后事宜商谈未果,船员家属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案号(2013)大海商初字第286号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因被告福州宏X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形成了请求权竞合,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原告以劳动合同为诉因,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提起工伤赔偿之诉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拖欠工资等合计702342元。

  解读

  本案为船员在海事法院直接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索赔的案件,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法院认定船员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船员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虽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船员直接在海事法院诉讼时,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2. 船员仅主张侵权之诉索赔

  安徽省怀远县XX航运公司所属的“某某18”轮与“辽丹渔XX”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辽丹渔XX”轮翻沉,包括船员兰某在内的五名船员落水失踪。其后海事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对于碰撞事故负对等责任。船员兰某家属与“辽丹渔XX”轮所有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与安徽省怀远县XX航运有限公司就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及索赔事宜的食宿、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41,140元,怀远县XX航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案号:(2016)沪72民初2978号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就涉案事故造成“辽丹渔XX”渔船船员兰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案外人王某某(“辽丹渔XX”船主)在诉前达成和解为由,在诉讼中放弃对涉案共同侵权人案外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且不要求怀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怀远县XX航运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及索赔事宜的食宿、交通费用共计462,217.10元。后续,被告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号:(2017)沪民终117号】。

  解读

  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条依据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两级法院均认定互有过失的碰撞船舶各方所有权人对于船员人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船员既主张侵权之诉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索赔

  船员王某通过XX劳务公司与南京XX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后王某被派遣到国外船东所属的“远X”轮担任轮机长,后该轮在浙江舟山海域沉没,船员王某失踪。2012年4月16日,原告曾将其与南京XX运输股份有限公司、XX劳务公司、XX船厂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甬海法事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海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关被告赔偿船员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及船员个人财物损失合计1093575.5元。其后,船员家属认为船员因工伤死亡,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起诉至武汉海事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南京XX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0余万元。

  法院裁判

  案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66号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基于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是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职工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也不同。因此,即使受损害者或其近亲属获得双份赔偿,也并不损害赔偿者的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南京XX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系其未依法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所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提出的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原告之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解读

  本案为支持船员“双赔”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援引的法条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法院认定即便船员家属在此前的侵权诉讼中已获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果因为船东公司的过错船员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船员仍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向船东提出索赔,并且侵权诉讼下的获赔金额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索赔额中扣减。 

  延伸阅读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2015年12月24日)中提到: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提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专栏作者

  王勇律师,分别于武汉理工大学获得工学学士学位、于武汉大学获得法律(民商法方向)硕士学位。现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江海商法学会会员,专业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包括:海事调查、船舶碰撞纠纷解决、保险纠纷等。

  王勇律师具有航海专业学历和民商法专业素养,曾任职于江苏省海事局。在海事行政诉讼、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租约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曾多次为有关金融机构、海事局、船员以及船东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并为多家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码头业主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联系邮箱:wangyong@ricc.com.cn

  联系电话:86 21 5109-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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