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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发布十起典型海事海商与海事行政案例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了10起典型案例,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坞码头建造合同、船员劳务合同、船舶抵押权、船舶权属、共同海损等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等海事行政案件,对涉海经济主体防范法律风险、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和参考借鉴作用。

1.现代三湖重工有限公司、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与大象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航运市场连续不景气,大型船舶建造需要较长的周期,故造船企业往往抛出橄榄枝,通过造船企业自身的资金优势与航运企业捆绑式联合建造大型船舶,并允许船公司以融资的方式阶段性还清造船款,造船企业往往以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为自己的资金提供担保,船舶抵押合同性质的纠纷层出不穷。此类案件的焦点在于是否必须对作为抵押合同主合同的船舶建造合同进行审理。在主合同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否直接依照抵押合同相关条款,依据双方约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通过扣押船舶形式并通过拍卖或变卖实现船舶抵押权。

依照造船企业与航运企业的合同约定,通过船舶扣押方式取得对抵押物的实际控制,并通过司法拍卖或变卖形式在成交价款中获得清偿,这是行使船舶抵押权的主要路径,但在现时状态下对造船、航运企业而言是两败俱伤。如何在审理船舶抵押权案件中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外当事人各方利益,这也是海事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

2.泛太集运公司诉青岛诺克来公司、乐克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经济形势不佳,贸易纠纷下经常发生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纠纷,这种纠纷最终波及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导致产生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纠纷。对此类纠纷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审查应当审慎。本案对此类纠纷下责任主体的确定、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等问题都予以涉及,对统一司法审查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曾经与承运人沟通提货事宜,最终拒绝提货时责任主体为托运人而非收货人。当契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存时,应当共同对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对滞箱费的标准按照约定说、租金说、集装箱重置价格说三个层次审查。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关系,各自按照其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3.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东泰葆湉轮船有限公司、东泰葆灏轮船有限公司、东泰葆济轮船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

本案涉及建造中的船舶的定义、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以及与我国未建交的外国海事主管机关在我国境内进行船舶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具备一定的典型意义。关于“建造中的船舶”的定义,我国海商法以及船舶登记条例对 “建造中的船舶”的定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仅对“建造中的船舶”的起点进行了规定,但未对终点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对于“建造中的船舶”的终点予以了明确。关于船舶建造合同项下船舶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要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的约定来认定。关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管理处的搁置状态临时注册登记的效力问题,因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已与我国断交,其行政主管机关未经我国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应行政管理活动,涉及国家主权、外交关系与外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等问题,故以并非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未予处理。

4.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

本案是一例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涉及合同主体、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费的认定标准等难点问题。因案涉合同涉及标的额较大,履行过程中存在多份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期较长,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停工、窝工,导致双方产生很大争议。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综合认定。在各方已经按照《工程造价(结算)核定总表》确认并部分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形下,除非异议方举证证明核定总表审核的工程项目超出合同的施工项目,否则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依据。鉴定公司对停工、窝工的损失数额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停工损失费的依据。

5.施丕林诉莱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纠纷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中各司其职。面对层级复杂、职能交叉的渔业部门,在涉及到渔船登记问题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应正确识别被告,找准所要指控的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其所属渔船各项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出具注销证明,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诉请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持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更新建造渔船,其所申请被告出具的渔船注销证明在注销形式与注销理由上均需符合其持注销手续更新建造船舶的要求。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船舶已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而在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中被合法注销,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渔船系因被洪水淹没而毁损灭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出具渔船因灭失或损毁注销的证明,理由不成立,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6.临沂南洋商贸有限公司诉万达运通国际货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此案例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因为FOB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支付海运费,与其他贸易方式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导致FOB下卖方的法律地位应依照贸易术语与海商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此时的托运人不应仅限于订舱和支付运费的一方,FOB下持有正本提单的卖方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直接被认定为交货托运人。即卖方也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即要求承运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对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此期间导致的货物任何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案外人诈骗导致对货物失去控制为由免责。赔偿的范围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及利息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即CIF价格。此案例对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地位、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认定均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7.敏航公司诉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焦点众多、法律适用难度较大的涉外共同海损纠纷案件。除基础法律关系共同海损外还涉及光租、期租、海上保险等关系,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共同海损、谁有权主张共损分摊、施救措施及费用是否恰当、货物卸船后的费用能否列入共损分摊等诸多问题均存在争议,本案还涉及外国法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针对以上难点,本案清晰界定法律关系,准确概括焦点问题,对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及理算报告在共同海损分摊案件中的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案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中、外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得到支持,充分发挥了我国海事审判在共同海损纠纷处理中的的引领作用。

8.王建星诉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近年来,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的不断发展,少数船东通过虚假宣传、以优势地位签订劳务合同等方式侵害远洋渔民的合法权益,致使相关远洋渔民劳务合同纠纷呈现上升势头,本案即为其中一例。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工资分配方式,本判决在劳务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充分运用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对比招聘广告,并论述船方格式合同条款的不合理性,最终确认了保底工资加提成的工资分配方式。进而合理的判定了保底工资和提成工资的金额,依法维护了远洋渔民的合法权益。本判决思路清晰、说理充分,可以为此类新型案件的审判提供很好的借鉴。

9.青岛顺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根据提单背面条款记载,承运人网站上的费率表是计算涉案超期箱使费的依据,而本案中该费率表在纠纷发生时已不存在,此时如何认定计费标准是个难点。法院根据查明的涉案两票提单项下超期箱使费押金的收费、退还情况,并分析集装箱箱型、数量差异与交纳押金差额的比例,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往业务往来过程中超期箱使费押金的收费和退还情况,认定该费率表在纠纷发生时是存在的,该费率表成为计算超期箱使费的依据。本案对此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0.周洪振诉尹庆荣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船员工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是海事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船员受雇后等待出海期间的工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因为我国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各方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样遇到这一问题。因为认识不同,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要求船长、船员在船上实际履行职责。二审法院认为船员基于船员劳务合同约定等待出海、为出海作准备期间产生的工资报酬,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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